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62號抗告人永鼎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依法本得查核公司帳務及財產情形,參酌最高法院裁定所揭示監察人具有隨時調查公司業務、財務之職權,無須另行選派檢查人之意旨可知,是本件雖為董事聲請選派,仍無選派之必要,況相對人為董事,歷年之財務報表均由董事會提出,今卻聲請檢查人查核,豈非自打嘴巴。再者,相對人提起本件之聲請,係為逼迫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購買其投資大陸宏旭公司之股份爾。又原審雖請會計師公會推薦檢查人名單,然未通知曾有財會計師到場,無法知悉其與兩造間是否曾有委任、僱傭或其他利害關係,是否適任顯有可疑,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0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及衡量。且前開聲請權,並不因符合前開要件之股東另具董事身份而喪失,依法仍應准許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準此,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查本件觀諸卷附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顯示,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承前述,相對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此部分並與相對人是否另具公司董事身份無涉。基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另具董事身分不得提出本件聲請云云,並無可採。
三、次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2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定前之訊問及依職權調查事項,乃就是否符合「聲請要件」及「選派人選之徵詢」給予關係人適當表達意見機會,非謂應使利害關係人就預定之檢查人人選表示意見後始得裁定選派,先此敘明。查本件原審於裁定前,已於民國98年9月17日通知抗告人及相對人到庭訊問,抗告人並當庭表明:不同意選派第三人 孫初偉 會計師為本件之檢查人,請求另函詢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他人等語(詳原審卷第14頁)。原審並依其請求於98年9月21日函請該公會推薦檢查人人選,再於該公會於98年10月9日函覆推薦曾有財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後,逕依其推薦人選為裁定,期間雖未再請抗告人對會計師公會所推薦之人選表示意見,其程序亦與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32條無違。即抗告人指摘原審有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2項有應調查事實而未調查情事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均非可採。原審裁定選派曾有財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若美法官黃信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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