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從事轉帳交易,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基於縱有人以他人帳戶作為意圖不法所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自民國98年8月16日起,與綽號「張店長」之不詳成年男子接洽連絡後,同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協助「張店長」收取他人提供之存摺帳戶(含提款卡),於98年8月19日14時20分許,接獲「張店長」指示後,即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門前,向不知情之丁○○,收取「張店長」向丁○○佯稱應徵工作所應交付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起訴書漏列健保卡影本)、履歷表,及丁○○之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下簡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後(提款卡密碼另由丁○○於電話中告知「張店長」),旋與「張店長」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重慶街口,並將所取得之上開丁○○證件及帳戶資料交付「張店長」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19日20時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甲○○先前因網路購物之付款程序設定有誤,需依其指示進行操作始得避免遭分期扣款,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上之某全家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其中一筆金額29,999元轉帳至上開丁○○交付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後旋遭提領一空;另於98年8月19日19時許,以前開詐術致使被害人己○○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4分許、21時45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總計14,011元(二筆分別為12元、13,999元)之金額,並轉帳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復於98年8月19日21時30分許,以相同詐術致使被害人戊○○(起訴書誤載 劉徽 )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之OK便利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1,020元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亦旋遭提領一空。又乙○○於98年8月20日接獲「張店長」指示後,復於同日15時許,前往上述麥當勞速食店門前,向不知情之丙○○,收取「張店長」向丙○○佯稱應徵工作所應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及丙○○之胞弟 黃永昭 (從母姓)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之正反面影本(起訴書誤載交付存摺及提款卡),適丁○○不滿遭列為詐欺案件嫌疑人,欲循線追查該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撥打電話與「張店長」取得連繫,佯欲交付提款卡(含密碼),同時聯絡警方併同前往處理,嗣於98年8月20日17時許,在上開麥當勞速食店外,當場查獲乙○○,並扣得丙○○交付乙○○之上開證件及帳戶資料,及不知情之 翁盟晉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履歷表各1紙,而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提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之辯稱:訊據被告乙○○坦承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每日1千元之代價,受雇「張店長」前往上開麥當勞速食店門前,收取被丁○○上開帳戶資料,並轉交「張店長」使用,另於上開、地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向丙○○、翁盟晉所收取上開文件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是看報紙向「張店長」應徵,幫「張店長」去收應徵者的資料,丁○○等人都是「張店長」直接聯絡,我沒有看應徵者交付給我袋子的內容物品為何,我總共做了3天,「張店長」說1個星期發1次薪水,預計薪資1天1仟元,但我還沒有拿到錢,總共收過5個人的資料,一天收1至2次,我跟被害人一樣,都是看報紙廣告來應徵的,我是在板橋重慶路麥當勞向「張店長」應徵,當時「張店長」說是做電動玩具遊藝場的,要請外勤人員,他們說是做暗場,是沒有牌照的,我沒有到店裡看過,他們怕我是便衣警察,不方便先給我看店面,當初他們有叫我交帳戶說要轉帳使用,我表示信用破產,無法交付帳戶,所以「張店長」就要我去收應徵者的資料,被害人給我的,都是1包東西,我都沒有查看裡面的內容云云(本院卷第30頁)。
(二)經查:
1、本件丁○○於上開時、地,將其華南銀行存摺影本、提款卡及上開身分資料等物品,交付被告並轉交「張店長」使用一節,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7、8、92至96頁、本院卷第81至84頁);又被害人甲○○、己○○、戊○○(下稱甲○○等3人)於上開時、地,遭犯罪集團成員以上述事由詐騙,致陷於錯誤,均依對方指示,匯款上開金額至丁○○交付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即於當日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等3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偵卷第11、12、14、15、68、69頁),並有被害人甲○○等3人提出操作上開自動櫃員機之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3、16、70頁);是本件被害人甲○○等3人確有遭騙匯款之事實無誤。
2、被告雖辯稱其係看報紙向「張店長」應徵工作,且其幫忙「張店長」收取應徵者交付之資料時,並未查看應徵者轉交之物品為何云云。惟查:
(1)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98年8月19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板橋市麥當勞前面與被告見面,那時我要找工作,有拿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應徵履歷表及我的華南銀行提款卡給被告,提款卡密碼沒有交給被告,是在電話中跟應徵工作的人講的,和被告見面時,被告騎車過來,問我是否為丁○○,他說某某人叫他過來跟我拿應徵資料,被告到場時,跟我收提款卡,和我應徵的人在電話中要我把身分證件資料及提款卡交給一個叫做 小李 的人(指被告),被告跟我收取上開物品時,我是散著給他的,沒有用袋子裝起來,是一件一件拿給他的,被告說雙證件、履歷表是應徵工作用的,提款卡是要確認我的信用是否正常,還說提款卡拿回去,公司會先匯款1仟元入戶頭,並再用我的提款卡領錢出來,表示我的帳戶正常,除此之外,當時所應徵的工作是賭博店玩,在外送錢的工作,因為那時我脊椎要開刀,不會作很久,頂多一個月,我有問被告說如果真的被警察抓到,會有什麼責任,被告回答我說頂多是賭博罪,他說不要超過三次,第三次就會被關比較嚴重,並說如果我被抓到一次之後,就不會讓我繼續做了,我有問被告提款卡的用途為何,因為那時我滿怕的,他還是向我解釋,是要測試我的帳戶是否可以正常使用,還說第二天我去報到時,提款卡就會還我等語(本院卷第81、82頁)。又證人丙○○於警詢證稱:我於98年8月20日下午15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麥當勞前,將我本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黃永昭之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之正反面影本交付被告等語(偵卷第9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向我收取上開資料時,我資料交給他,他有打開資料看裡面的證件,並一一清點向我確認等語(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上開辯稱收取應徵者交付之資料,並未查看所收取之物品為何一節,顯不足採。
(2)近來各式各樣之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本件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且既知「張店長」可能從事非法行業,竟聽從詐騙集團成員「張店長」之指示,協助「張店長」收取丁○○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並轉交「張店長」使用,被告對於該帳戶將遭詐欺取財使用,自應有所預見,且亦無違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向被害人甲○○等3人施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單純收取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甲○○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甲○○等3人詐欺取財而觸犯3個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上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本件詐欺正犯,而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尚有誤會,併此敘明。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二)審酌被告任意協助犯罪集團收取他人提款卡,紊亂社會正常轉帳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由他人帳戶,輕易取得上揭被害人之匯款,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幕後正犯,且迄未與被害人甲○○等3人和解,並參酌本件被害金額,及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猶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偵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