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林富英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億恆汽車貨運行即 張基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所為之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億恆汽車貨運行即張基億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億恆汽車貨運行所屬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本件車輛,連結之營業半拖車車號:00-00號),於民國99年6月18日凌晨零時17分許,行經台九線公路439.7公里處(即南興地磅站)時,經警攔查並掣單舉發「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所有本件車輛所連結之車斗為經花蓮監理站審驗合格之傾卸式框式車斗,且當日所運送物品為熟料(水泥半成品),並非員警所說之載運砂石,而熟料非屬砂石、土方範圍,故當日車輛並無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性質上既係有關認定違法事實存否之原則,自可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四、經查:
(一)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水泥熟料」經交通部彙徵經濟部礦業局、內政部警政署及公路總局等意見,咸認非屬砂石、土方範圍,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之適用一節,則有交通部99年8月15日交路字第0990049548號函影本1份附卷為憑。
(二)其次,本件車輛係 何誌崙 所駕駛,當時係於99年6月17日早上從花蓮亞洲水泥(即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水泥公司)載運水泥半成品即俗稱熟料要到嘉義的欣欣水泥(即欣欣水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據證人何誌崙於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310號案件(下稱另案)中結證明確,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時所檢附之亞洲水泥公司出(送)貨單影本,則確實載明本件車輛係於99年6月17日下午2時41分進場,貨物名稱為「一型熟料」,經本院函詢結果,該出(送)貨單確為亞洲水泥公司花蓮製造廠所開立,本件車輛係於同日下午2時43分由側門出廠,該車原登記於「順隆貨運行」,98年8月11日始變更為「億恆汽車貨運行」,因司機至該廠載貨時未主動告知開單人員更改車行,故單上之車行名稱仍列印「順隆」等情,有亞洲水泥公司花蓮製造廠99年8月23日亞花廠(99)字第0146號函1份可憑,且依該函所檢附之熟料製程簡介中,已載明生料燒結成塊狀熟料進入冷卻機中急速冷卻並加以粗碎後儲存,以備於水泥磨中研磨成水泥或直接銷售之過程,而該函另檢附之熟料外觀照片,以及本院依職權自亞洲水泥公司網站上擷取列印之熟料照片,均互核與原處分機關移送時所檢附,由當時舉發者即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邱盛裕 所提供之採證照片2張所示之本件車輛當時裝載物品外觀相符,是證人何誌崙上開所證,即屬真實,堪信本件車輛為警舉發當時所裝載之物,應屬亞洲水泥公司花蓮製造廠所產製之「一型熟料」無訛。雖證人邱盛裕前於原處分機關以電話詢問時,表示「載運之物品像是一塊大石頭被擊破後之粒狀物品」等語(詳見卷附之原處分機關公務電話紀錄簿影本);嗣於本院另案調查時,則證稱:因當時天色昏暗,伊用手觸摸認為是岩石類,且是粒狀有重量,伊當時認知是砂石類的東西等語,顯見證人邱盛裕掣單舉發當時,天色已屬昏暗,復僅係以手觸摸該裝載物品,而猜測該物品為岩石類之物,即無法確認是否確為砂石,況證人邱盛裕亦非經常從事水泥製造或具有專業知識,而可輕易並立即判斷砂石與水泥熟料二者相異處之人,自不得以其證述認定本件車輛當時裝載之物品即為砂石。
五、綜上所述,本件車輛所裝載之物品,既可認確屬「水泥熟料」,而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原處分機關遽以該條裁處異議人新臺幣6萬元之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即有違誤,異議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至於本件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已經本院另案裁定之,附此敘明。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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