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9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所為之處分(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Y270113、40-AEY2701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月2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中正路交岔口,因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警員就上開違規行為分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270113、AEY2701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及3000元,並均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1款(原處分均漏載「第1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完全不知道本件違規,警員亦無提出照片證明有違規之情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汽車」者,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是以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如有上開「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形,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處罰規定之適用。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記載,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各處罰鍰600元及30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
四、另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審諸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立法者之所以賦予警員事後逕行舉發之權,係因考量此等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抑或係於交通稽查人員執行勤務時所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且如有事實上不能當場攔截或依照比例原則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當須特別立法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惟倘汽車駕駛人在同一時地,同時或先後發生有同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情形、以及非該條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者,雖相伴而生之其他違規事實,本來僅限於當場舉發,然因同時伴隨該「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避」之情形,為免變相鼓勵汽車駕駛人於違規後,會儘量嘗試以逃逸之方式,達到至少規避應當場舉發之違規行為,造成交通秩序之不安,自應肯認其為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割裂處理。從而,應認警員對此伴隨而生之違規事實亦享有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622號裁定參照)。是以,本案所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雖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違規情形,惟因與「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相伴隨發生,自均得逕行舉發,而不限於當場舉發,殆無疑義。
五、經查:
㈠、異議人於98年9月2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中正路交岔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警員認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情事,而製發上開舉發通知單共2紙,針對異議人予以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8頁),堪信屬實。
㈡、次查,證人即現場執行舉發之警員 陳軒竣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我當時在路口指揮交通的時候,發現該名男子騎乘N78─873號車輛由百齡橋未依兩段式左轉往延平北路方向逃逸,當時我是站在中正路上的路中央指揮交通,當時從百齡橋下中正路那個方向是綠燈,如果要左轉的話,要騎到延平北路那邊待轉。...我當時站的位置是在異議人下百齡橋方向的對向車道(即中正路往東的車道)與延平北路的交叉口,異議人下橋之後直行中正路往西的車道,然後直接左轉到延平北路上的紅燈,然後異議人就在那邊等紅燈,等到綠燈亮起的時候,再往延平北路五段方向行駛,我當時看到異議人未依兩段式規定左轉,我就把異議人的車牌記下來,我是等異議人穿越中正路(往東的車道)之後才記下他的車牌,而且當時天候良好,當天我只有逕行舉發這一件,所以我車牌號碼不會記錯,而且我都有紀錄在工作記錄簿上,我對於這台車輛特別有印象,當時我記下異議人車牌後,因為我身上有攜帶罰單本還有小電腦,我就馬上用車號查詢隨身攜帶的小電腦,查詢到的結果與我剛剛看到的車號是0樣的,當時異議人從中正路往我的方向過來的時候,我有向異議人示意鳴笛並用指揮棒要攔停他,他就從我的左手邊騎乘過去,異議人不可能沒有聽到我的鳴笛,...當時異議人看到我攔停的動作,他有嚇一跳,他就往我旁邊閃,並且加速逃逸,當時第一時間我就開立了未依兩段式左轉的罰單,然後等我回所之後,我又開了一張罰單。」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第2、3頁)。又證人當日除開立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舉發通知單1紙外,其餘8紙舉發通知單均係開立「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9年3月4日北市警市分交字第099305769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43至54頁),足認證人並無因單日開立之舉發通知單過多,而有記憶模糊或混淆之可能,亦當無虛增績效、濫行舉發之情形。況異議人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當時工作地點在舉發地點附近,平常會經過該地點,亦是伊回家行經之路段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第1、4頁),益徵證人應無誤認。從而,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時,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無疑。
㈢、異議人雖辯稱:伊並無違規左轉,亦無拒絕稽查而逃逸,警員應提出照片等證據云云。惟審諸證人上開證述內容連續且完整,已就本件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證述綦詳,核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參以證人業於本院訊問時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亦與異議人並無恩怨,針對執行勤務過程中偶然發生之交通違規情事,衡情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再佐以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即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本件執行舉發之警員為執行交通、治安勤務之公務員,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異議人又未能就警員之舉發有誤或違法之情形,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又交通法令並未明文限制警員取締、舉發交通違規情事之方式,而賦予警員針對不同違規情事而選擇執行方式之權限,並非所有違規均應以拍照等方式舉證。蓋因交通違規態樣萬端,違規車輛之種類容有不同,違規時、地之差異亦影響現場光線、天候、路況等具體狀況,並非所有違規情事均適宜以拍照之方式舉證,此舉證方式之彈性空間賦予值勤警員裁量之權限,使警員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時、地差異性,選擇最有效之方式進行蒐證、舉發,況交通違規常發生於一剎那之間,舉發交通違規本有其機動性,難期所有舉發地點均恰有設置拍照設備可供援用,倘一律要求值勤警員均應以拍照之方式舉證交通違規,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扞格。是就超速、酒醉駕車等違規行為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難以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惟就闖紅燈、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等違規行為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尚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查本件異議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員陳軒竣以目視確認而舉發,復到庭具結作證,所證情節堪予採信,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採證與舉發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亦無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自毋庸再以拍照之方式舉證。異議人仍執前詞置辯,均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而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及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均無不合,應予維持。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均不足以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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