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0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冠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9年9月6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冠男因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64號判決,依中華民國憲法保障人民之精神在法律上一罪不二罰的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款規定,請求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所謂敘述理由,關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係指敘述符合同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列情形之一,如以第420第1項第1至3款及第5款為由聲請再審,並應敘述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而言;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而應由法院先裁定命補正,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47號、76年度台抗字第337號、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已如前述,然該等理由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列之情形,難認聲請人已敘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又聲請人亦未檢具符合上開規定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定之程式不符,應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