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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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69號聲請人即被告吳榮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 律師
張齡方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101年度上訴字第47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 吳啟榮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深具悔意,且無逃亡意圖冀望於判刑確定發監執行之前,能返家安頓個人及家庭事務,而後坦然接受觸犯刑章所應付出之失去自由代價。而羈押於審理階段之目的,係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具保應足以達到目的,為此請法院准予裁定具保代替羈押,以符法治,用保人權,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前以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重大,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為重刑,依常情被告有規避未來執行及審判進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予羈押,被告所犯既經原審判處罪刑,故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本院尚待審理,本院認本案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至被告所述盼於判刑確定發監執行之前,能返家安頓個人及家庭事務等情,並非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上應審酌事項,與被告是否應繼續羈押無涉,所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明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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