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朴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宏仁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宏仁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蔡天福 、張勝傑、 蔡茂昌 於警詢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於其所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之案件尚未裁判確定前,即於接受本案偵訊時,自白其誣告罪行,應依刑法第
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票據之下落,為防免執票人提示兌現,竟向司法警察機關謊報遺失,其犯罪動機、手段均有可議,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103號被告葉宏仁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里0鄰○○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宏仁明知所開立之票號BD0000000號,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面額新台幣20萬元之支票並未遺失,係由蔡天福持有中,竟於102年5月17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謊稱該支票於102年4月10日,在嘉義縣鹿草鄉下潭村遺失,而申請掛失止付,並報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嗣該票經蔡天福交付蔡茂昌提示後遭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檢察官曹合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王瑞琦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