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劉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1年度緩字第1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迪士尼衣服拾肆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保管字第1051號),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劉或因於101年3月22日犯商標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偵字第47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迪士尼衣服14件為違禁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
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移列至第98條,並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次移列,酌將文字修正,且沒收本質上既屬保安處分性質,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即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斷。
三、經查,被告於101年3月22日因販賣扣案之迪士尼商標衣服,經警查獲,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7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之「米奇」衣服14件,確係仿冒迪士尼商標乙節,此有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之代理人即博仲法律事務所律師 陳絲倩 所出具之認定通知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商標法第98條所示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就扣案之上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