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2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昇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前科資料更正補充如下:
郭俊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4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被告前因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民國102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47MG/L,仍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所騎乘之交通工具係較汽車危害性較低之機車,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102年度速偵字第134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