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桂湘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648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緩字第1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 米奇 襪子 伍拾 陸件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被告陳桂湘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1年度偵字第64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仿冒凱蒂貓襪子52件、仿冒米奇襪子56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字號:101年度保管字號第1610號),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又此項沒收,乃絕對沒收原則之規定,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均應予以沒收,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488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21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緩起訴執行卷宗等可稽。又如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所示之「米奇」商標圖樣,係屬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向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之商標,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乙份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0至25頁)。而扣案之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米奇襪子56雙,經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認定結果,確為仿冒品,此有說明書、認定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19頁),足認扣案之仿冒米奇襪子56雙應屬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且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雖聲請人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為其依據,本院仍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論參照)。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聲請意旨中所指扣案之凱蒂貓襪子52件,經鑑定結果凱蒂貓襪子52件均為真品,非為仿冒品,此有卷附之萬國法律事務所真品鑑定報告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7頁),且本件緩起訴處分書內容亦未指明此部分係屬仿冒物,亦未說明被告是否構成商標法第97條之罪,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前開襪子52件係屬違禁物,是本院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