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9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9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994號聲明人 谷温祥雲 被繼承人甲○○生前最後上列聲明人聲明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1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是依此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結果,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若聲請人或聲明人無當事人能力者,依其情形已無從命為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非訟事件之聲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之子即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7年6月21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因自92年間起即罹患中風,已至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故曾由第三人即聲明人之女 馬仁芳 、第三人 谷泰瀝 於97年7月2日向本院聲請宣告聲明人禁治產之事實,有聲請禁治產狀影本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聲明人係於97年7月9日始具狀向本院為本件限定繼承之聲明,是顯見聲明人於為本件聲明時,係處於無能力處理自己事務之狀態,而係由他人代向本院為本件聲明。又本件聲明人業於97年
7月20日死亡之事實,則有其除戶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憑,是本件聲明人亦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此部分復無從命為補正,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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