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補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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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19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潘存
  馨即 李存馨 發支付命令(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7617號),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417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
  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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