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64號
原告吳O鴻
訴訟代理人 張靜 律師
被告莊O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4年7月4日前,繳納離婚之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吳O鴻與被告莊O佩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於114年1月3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民國114年7月4日前補繳,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