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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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105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超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超霖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廖超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11月6日晚間10時14分許,在新竹市○○街○○巷○號前道路上,徒手竊取 何陳明月 之子所停放未上鎖之momentum牌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何陳明月於翌日(即7日)上午7時10分許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並於同年月8日凌晨3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時20分),在新竹市○○路○○○號前,查獲正騎乘該腳踏車之廖超霖,並扣得前開腳踏車(業已發還何陳明月具領保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廖超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
28至30頁)。
㈡、被害人何陳明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8至9頁背面)。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第14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見偵查卷第15頁)。
㈤、現場暨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共9張(見偵查卷第16至20頁)。
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乙份暨勘驗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9紙(見偵查卷第36至49頁)。
㈦、監視錄影畫面光碟乙張(見偵查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光碟片存放袋內)。
㈧、綜上,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廖超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守法自制,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時行動方便而徒手竊取他人腳踏車,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足顯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取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致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害降至最低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謝長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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