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至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54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薛至成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薛至成於民國103年4月間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招攬搭載乘客為業(俗稱白牌計程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3年4月27日凌晨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區○○路○○號前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 林群 富因飲酒後精神狀況不佳,不慎跌倒在外側車道上,而遭薛至成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輾壓而過,林群富於救護人員到場前,即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薛至成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留在現場等候,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