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6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07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志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9日13時50分許,前往 劉家毓 所管理位在新竹市○區○○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假藉購物,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商品展示架上之「法國香奈特施赫」紅酒2瓶、「阿拉比卡」咖啡豆2瓶、「菲蘇德美」沐浴乳1瓶(價值共新臺幣1,675元),得手後藏置於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另拿取「比菲多」乳酸飲料1瓶,並僅將該乳酸飲料結帳後欲離開現場,此際為前來送貨之光泉鮮乳公司員工饒哲賓察覺有異遂通知劉家毓上情,且鄭志明經過「全聯福利中心」門口時警報器響起,劉家毓隨即請鄭志明留步查證,進而發現遭竊物品,鄭志明見事跡敗露乃拔腿逃逸,並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劉家毓,致劉家毓受有右手拇指挫傷之傷害(鄭志明所涉傷害劉家毓犯行部分,業據劉家毓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另判決公訴不受理),嗣警獲報於當日14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與東山街口逮捕鄭志明,而循線查悉上情(紅酒、咖啡豆、沐浴乳已由劉家毓領回)。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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