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7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渝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95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傅伊君書記官彭筠凱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渝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王渝暄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王渝暄仍未戒絕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22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旁鐵皮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與其男朋友 李宗益 (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893號判處罪刑)在上址共同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前揭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固係被告王渝暄持以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非其所有一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偵查卷頁8),又非違禁物或具有其他法定應沒收之事由,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