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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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建隆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伍小包 (合計驗餘淨重拾捌點捌 陸玖參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鄭建隆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5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5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號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含標籤毛重分別為0.2452公克、0.3276公克、0.9410公克、
1.0163公克、17.8643公克,合計含標籤毛重20.3944公克,合計純質淨重17.646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2年9月10日上午9時許,員警持票前往鄭建隆上址住處搜索,於該住處2樓鄭建隆所使用之房間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於該住處3樓神明廳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未拆封注射針筒2支、已使用過注射針筒2支及吸食器
1組,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鄭建隆於偵訊中之自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8號卷第72頁);
(二)證人即被告之子 秦偉廷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所附證人秦偉廷之警詢筆錄第3頁);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1月24日 慈大 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各1份、搜扣之現場照片18張(見警卷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8號卷第43、44頁)。
四、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前述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嚴重危害國人健康,所衍伸之社會問題亦造成國家及社會資源之浪費,我國法規嚴禁甚明,政府機關亦再三宣導,希冀杜絕毒品之危害,然被告無視法規禁令,猶仍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已屬不該,應予究責非難;兼衡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持有期間、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小康及業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312公克、
0.0614公克、0.6836公克、0.7648公克、17.328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8.8693公克,合計純質淨重17.6461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上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而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前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參照)。至經驗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4支、未拆封之注射針筒2支及吸食器1組,均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且非供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