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523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告 曾榮珠 即 曾龍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壢簡字第660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6日與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訂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日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3日起至99年5月13日止,共72期,利息按年利率
9.99﹪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期攤還,若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按原約定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原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6年2月26日止尚積欠280,496元未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未果。嗣日盛銀行於101年9月12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101年10月26日將讓與事實公告於新聞紙,債權讓與即已生效。爰依兩造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債權
讓與出售金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660號卷第5至1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