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林榮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犯罪事實: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2月1日下午2時許,至 王梅齡 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商店前騎樓時,見有王梅齡所有之中古冷氣機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冷氣機2台(1台為歌林窗型冷氣機、型號KD-1812RJ、機號00000000;另1台為國際牌、型號CW-56KS2、機號0000000000),得手後,旋即以機車載運至位於花蓮縣○○鄉○○村○○路○○○號之徠德企業社(資源回收廠)變賣予 翁東益 。嗣經王梅齡於失竊後,同日下午在徠德企業社尋獲上開冷氣機2台,報警究辦,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案經王梅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榮君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梅齡於警詢之指述、證人翁東益於警詢之證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述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被告正值壯盛,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已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冷氣機2台之價值分別約為6,000元及8,000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47號卷第7頁)、販售贓物後所得3,162元(見同上卷第12頁)及冷氣機2台業已歸還被害人(見同上卷第22頁)等犯後所生危害、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前有多項竊盜前科之素行非佳(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