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87號聲請人震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逸慶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60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760號提存新台幣(下同)120,000元,並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568號為假扣押之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60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回執聯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60號假扣押裁定,於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以94年度執全字第56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相對人之財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60號假扣押事件全卷、94年度存字第760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雖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經聲請人撤回,相對人自有可能因為假扣押之繼續執行而受有損害,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不能謂為已經終結,則聲請人在訴訟尚未終結前所為之催告,當不生效力。況且相對人之戶籍址為「新竹市○○路○○號8樓之23」,聲請人寄發之存證信函非向上址送達,相對人實際上有收受送達,尚有疑義。此外,聲請人復無法提出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提存物之同意書,或釋明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等符合民事訴訴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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