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正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85年11月16日起入伍服役,於103年11月16日退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6月8日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11時30分許,在其服務之海軍一九二艦隊軍艦上接受尿篩突檢,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14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期間即104年1月14日,至高雄地檢署接受觀護人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違背上開緩起訴所附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㈡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物檢驗室103年6月18日出具
報告編號表序號2113號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103-01號)各1紙。
三、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兼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一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
從而,被告前已選擇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上開說明,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則其該次犯行暨後續施用毒品犯行,俱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而軍事審判法第1條,業於民國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第1項)、「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第2項)、「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第3項)。查被告本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罪,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參以首揭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無不合。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漏未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認被告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為相同,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不思把握澈底戒毒之機會,竟為前述違反緩起訴處分內容之行為,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依法訴追。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