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靜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惠靜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品壹套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惠靜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所示之英文字母「CHANEL」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專用於衣服之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專用期間至105年9月30日),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的商品。詎林惠靜基於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12日18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bb861219」之拍賣帳號,刊登販賣上開仿冒上開商標之休閒運動套裝(下稱仿冒商品)之照片及「韓版休閒運動套裝糖果色 小香 風短袖T恤短褲2件套3色可選、直購價250元、運費另計」等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並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供購買者匯款。嗣員警瀏覽前述網頁後,出於蒐證之目的,於103年8月28日以310元(含運費60元在內)下標購買,並於同日16時23分許匯款至上開林惠靜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林惠靜遂寄交上開休閒運動套裝1套予員警,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而予以查扣,並經警通知林惠靜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惠靜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刊登如前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及訊息於前述拍賣網頁,供不特定人選購而陳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並辯稱:不知道運動套裝實際印的字係「CHANEL」,我從大陸BOSS33是交易平台訂購時,廠商販售並提供使用之網路照片是「CH
ANE」少了一個L,所以我認為上開運動套裝不是仿冒品等語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於前述拍賣網頁陳列如上所示之仿冒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並提供其所申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下標之不特定人匯款,嗣員警瀏覽前述網頁後,出於蒐證之目的,於103年8月28日以310元(含運費60元在內)下標購買,並於同日16時23分許匯款至上開林惠靜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林惠靜遂寄交上開休閒運動套裝1套予員警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不諱,復有查扣物品商標品名對照表、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露天拍賣帳號「bb861219」會員基本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扣押物品清單等各1份、採證照片3張及露天拍賣網頁及得標列印資料等在卷暨扣押物在案足憑,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於偵查中改稱,上開商品係由大陸廠商直接寄送予買家云云,然觀之該包裝袋上寄件人係以繁體字書寫,與大陸所使用之簡體字迥異,又載明寄件人為被告地址、電話資料,並以郵局便利包(係國內固定資費包裹)寄送,可見非由大陸廠商所寄送,而為被告所寄送應可認定,故其上開偵訊所言不足採信。再者,如上開仿冒商品經送請薈萃商標公司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權人香奈兒公司之商標權乙情,此有告訴人香奈兒公司之刑事告訴狀、授權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列印資料、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上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字樣,係屬國際知名品牌香奈兒公司,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且被告亦自承知悉香奈兒商標的英文字母為CHANEL。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上開仿冒商品係被告所包裝寄送予員警,因此,就一般消費者習慣而言,自網路平台所購買來之內容物,到貨時都會拆封檢查有無瑕疵,更遑論被告是轉手賣予他人,再轉賣之前,更應該會拆封檢查內容物是否完好無缺,才會寄送予買家,以免發生消費糾紛,此乃一般網路拍賣業者所應具備之基本常識,故被告陳稱並不知悉其所販售之運動套裝上所印圖樣為「CHANEL」,已非無疑。又上開網路照片雖因模特兒側身拍照,無法看見完整文字,但細觀該圖片套裝上衣部分(警卷第18頁圖左邊圖像),E後仍可看出有一豎字母;下方短褲部分,雖有皺折擋到,但仍可看到英文字母E旁尚有一個英文字母,顯非僅有「CHANE」字樣,又參之被告行銷該衣服之敘述為「大家最喜歡的小香來咯妞每天逛街的時候是不是都可以看到那些各種各樣的首飾和配件都有小香圖樣的...今年最流行的小香套裝跟大家見面了,有3個顏色的哦隨便選...」,而坊間對於香奈兒之簡稱即為「小香」,由被告敘述之內容即係表明其所販售香奈兒圖樣之產品,足徵被告應知悉其所販售者上所載圖樣係「CHANEL」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無足可取。末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所販售之上開仿冒商品,並非由香奈兒公司所出產、授權之商品,是被告明知該商品係仿冒商品,欲販售而於網路上陳列乙情,殆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員警下標購買該上開休閒運動套裝時,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3年6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顯出於被告之一個陳列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一行為。另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誠有不該。又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念其非法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僅1種,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1套,數量非鉅,獲利金額不大,所陳列時間短暫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上開仿冒商品1套,係被告本件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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