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裕聲
姚蘇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5、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裕聲及被告姚蘇千於民國104年9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號「波波自助洗衣店」內,因故生爭執,詎2人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方分別以徒手方式毆擊對方,致被告兼告訴人姚蘇千受有頭部挫傷、右手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吳裕聲則受有耳部、臉部挫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吳裕聲、姚蘇千各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裕聲、姚蘇千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吳裕聲、姚蘇千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表示不再追訴之意(見本院卷第62頁及第80頁),並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見本院卷第81頁及第83頁)附卷可參,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蔡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