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1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新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378號、103年度調偵字第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新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黃新盛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3月12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號某機車行起駛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黃新盛竟疏未注意,即沿高雄市○○區○○路○○○號前由西向東逆向起駛,適有 陳勁廷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寮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機車之前車頭與黃新盛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陳勁廷因之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中指1公分挫裂傷、左手第5掌骨頸部閉鎖性骨折、左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擦傷等傷害。黃新盛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警至其所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陳勁廷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勁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辯稱:伊從大寮路973號機車行騎車出來要到對向車道,出來時有一台貨車停放在機車行跟隔壁住家中間,過了貨車後有看到陳勁廷的機車還在很遠大概13間民宅的距離,當時評估不會被撞到,伊就以時速10至20公里的速度過去,就被撞了,對方應有車速過快之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號某機車行東向逆向起駛,適陳勁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往西直行至該處,陳勁廷見狀閃避不及,機車之前車頭與黃新盛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陳勁廷人車倒地,陳勁廷受有左手中指1公分挫裂傷、左手第5掌骨頸部閉鎖性骨折、左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擦傷之傷害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勁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4張、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紙在卷可佐,被告應對於上開規定難委為不知,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又被告智識為高職畢業,判斷路況、駕駛操控能力、及騎車經驗等主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承:過了貨車後有看到陳勁廷的機車還在很遠的地方,當時評估不會被撞到,伊就以時速10至20公里的速度過去,就被撞了等語(偵卷第7頁),足見被告已見陳勁廷騎乘機車沿大寮路由東往西駛來,竟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禮讓行進中陳勁廷之車輛先行,並依遵行方向行駛,貿然自路邊逆向起駛進入大寮路,致告訴人陳勁廷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其駕駛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偵卷第14頁)。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陳勁廷受有上開傷害,如前所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車速過快,因其上路時雙方相隔甚遠約13間民宅,故本件車禍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置辯。惟依卷附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自路邊小貨車車頭位置起駛中,告訴人即行至該小貨車車尾,相隔不逾10公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大貨車全長不得超過11公尺,本件僅為小貨車),顯見被告起駛時,雙方車距已不遠,故被告所辯顯與事證不符。況告訴人自陳行車時速40至50公里,每秒行進距離約11.1至13.9公里以觀,與被告於距離10公尺之情況下,突見被告以10至20公里左右速度逆向駛來,反應時間不足1秒,此與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1秒後雙方即發生碰撞相符,難期告訴人在此倉促情況下,有充足時間及反應採取措施以防免車禍發生之可能性存在。又本件告訴人依其行向行駛,可信賴其他道路使用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之注意義務,然被告並未依遵行行向,突自路邊起駛後逆向行駛,違規侵入他人路權,致告訴人煞車閃避不及,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並未遵守或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不能僅以被告在告訴人前方遭撞擊,即無限制擴張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是不足認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可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上開鑑定書1紙參照)。故被告辯稱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殊難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不知肇事人時,向前往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坦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及未依遵行方向,即逆向起駛,釀成本件事故,致告訴人陳勁廷受有前開非輕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收入損失,且過失情節重大,又迄今猶以己業受傷,故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