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3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76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玉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林玉樹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14384號卷第77頁)及被告於本院
108年1月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而係留在原地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事故表明為肇事者,並留下其聯繫方式,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雖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惟未依約定履行賠償金額,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各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2頁、第65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384號被告林玉樹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樹於民國107年6月9日下午4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36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洲子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陳柏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林玉樹機車前方,因閃避不及,林玉樹機車車頭撞及陳柏誠機車車尾部位,陳柏誠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手肘挫滅傷(3X3公分)、左側膝部挫滅傷(2X2公分)、左側踝部挫滅傷(2X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陳柏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被告林玉樹於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一│之自白│,騎乘上開機車自後撞││││及告訴人陳柏誠之上開││││機車之事實。│├────┼──────────┼──────────┤││告訴人陳柏誠於警詢及│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二│偵查中之指訴│,騎乘上開機車自後撞││││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而受傷之事││││實。│├────┼──────────┼──────────┤││臺北市○○○○○道路│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騎乘上開機車,因未│││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報告表(一)(二)、│為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事實。│││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 高固廉 聯合診所107年│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四│7月7日診斷證明書1紙│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玉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檢察官吳昭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麗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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