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1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賜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賜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李賜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更正為「李賜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第7至8行「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更正為「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賜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李賜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6月12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又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3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入監前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無須扶養之人,及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215號被告李賜坤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賜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1月16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954號裁定應執行徒刑1年2月,並與③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1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於108年1月15日19時50分許,為警通知自願到案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賜坤於偵查中之自│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白│海洛因之事實。│├──┼───────────┼─────────────┤│2│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應之事實。│││公司108年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檢察官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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