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重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2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起訴書當事人欄姓名誤載為: 蕭重山 ,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一)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7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6月15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1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三)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2年度上訴字第2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
104年1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四)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7年11月20日23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1月20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與介壽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之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於108年5月8日繫屬於本院(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7日乙○○兆宇108毒偵227字第1080040989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被告之戶籍已於108年1月4日遷入桃園市○○區○○街○○巷○○號,並為被告現今之實際住所,惟被告陳稱108年5月8日即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其仍係居住於本院管轄之新北市○○○○路0段000巷0號(見本院108年9月4日準備序筆錄第2頁),從而本院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採證同意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五、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執行完畢日後未滿1年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現有未成年子女與年邁夫親需其扶養照顧、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偵查卷第3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