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41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家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月9日釋放,起訴部分並以92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至93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2月又15日,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至96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2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段000號0樓住處內,以混合置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未定期到驗,於107年
9月29日17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新市○路○段路口查獲,經採尿送驗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家騏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07年度毒偵字第2415號卷〈下稱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62頁、第66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5至16頁)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查被告於92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出所,復於翌年起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距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逾
5年,然其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均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混合置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量刑:
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2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7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至106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犯本案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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