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胤境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胤境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胤境於民國107年7月30日7時30分許,在特定及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 呂承安 位於 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住處樓梯間,因房屋漏水與呂承安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孬種」辱罵呂承安,足生貶損呂承安之名譽。
二、案經呂承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以「孬種」辱罵告訴人乙節,惟辯稱該處係樓梯間,非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斯時亦僅有被告與告訴人2人在場云云。經查: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呂承安口出「孬種」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17545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第28頁),並有告訴人 陳報 之錄影光碟1片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2頁、光碟片存放袋),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孬種」等語,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告訴人罵稱「孬種」之處所,係集合式公寓住宅之樓梯間,被告並具狀自承:該梯間由2至5樓住戶、合計8戶人所共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該處既供住戶及住戶同意進出之人如外送業者、貨運業者、裝修業者及到訪親友等通行之用,且各樓層相互連通,除供日常出入外,亦為通往頂樓逃生、使用樓頂公共區域所必經區域,現場既無任何阻止他人通行之障礙,使該處封閉而不對他人開放,住戶及住戶同意之人自可隨時利用進出,此觀錄影光碟自明,堪認系爭樓梯間屬該公寓住戶或經住戶允許之人得通行之區域無誤,是被告為前開言論之處所,屬該公寓住戶之特定多數人及經該公寓住戶允諾進出該公寓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區域,且屬特定多數人及不特定多數人皆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要已符合刑法上「公然」之構成要件無訛。據此,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至起訴書雖以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應論以累犯,請求加重其刑云云。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刑度僅為拘役、罰金,既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符合上開累犯之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請,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上、下樓層鄰居關係,因不滿告訴人未妥善修繕房屋致其住處漏水,竟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糾紛,率爾出言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非是,惟念其飽受住宅漏水之苦,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行,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因,係因與告訴人求償金額差甚大,並非無意賠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