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龍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59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65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龍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張龍輝於本院民國108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可取,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月薪約新臺幣2至3萬元、單身、尚有1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65號卷108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91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24號被告張龍輝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輝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6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1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
595號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10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9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15日下午4時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7年11月15日下午4時6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龍輝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接受││││警方採尿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經採尿送鑑驗結果呈安非│││司107年11月30日濫用藥│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足認被告於採尿往前回溯96│││K0000000號)、新北市政│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號││││)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表、矯正簡表各1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龍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檢察官陳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柔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