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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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16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4年度竹簡字第516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檢察官復於準備程序中以言詞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88年5月26日,以87年度竹東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復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8月24日,以88年度易字第
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24日,以88年度易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前開3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0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90年4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5月23日以91年度易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於93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車牌號碼0000—DC號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汽車為丙○○所有,於93年5月1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前發現失竊),竟於93年5月1日下午5時後之某時,在新竹市城隍廟附近,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收受前開自小客車(附鑰匙1把)。嗣乙○○駕駛上開贓車,搭載不知情之 林文郎 ,於93年5月2日凌晨1時,行經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竹60線停車場前,為警據報查獲,並起出上開贓車(業已發還予丙○○)。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所為認罪之自白。
(二)證人 林金郎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四)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1份、林金郎指認嫌犯為乙○○之照片1張、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1份、蒐證照片4張。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88年
5月26日,以87年度竹東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復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8月24日,以88年度易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24日,以88年度易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前開3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0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90年4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5月23日以91年度易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於93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情形之1,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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