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808號原告 劉明輝 被告 李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大陸人士之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4日結婚,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同住,詎料兩造因個性、生活習慣大不相同,導致感情破裂,被告竟於92年11月15日返回大陸,迄今未再返臺,且被告已於大陸訴請離婚,兩造至今已7年多未共同生活,原告認雙方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雖曾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2年11月15日返回大陸後,迄今未再返臺,被告亦曾於大陸訴請離婚,兩造已逾7年未共同生活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大陸哈爾濱市道外區人民法院94年8月4日舉證通知書、起訴書、律師函、傳票、送達回證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 廖庭毅 於100年1月12日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確於92年11月15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此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再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爭辯。是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依該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所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而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雖曾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2年11月1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兩造迄今已逾7年未共同生活,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行徑,不僅顯現其主觀上對婚姻維持意願之輕忽,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亦已創傷殆盡,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致兩造分居達7年之久,已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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