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永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9年6月8日109年度交簡字第99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章永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章永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調解筆錄、告訴人 凃世榮 庭呈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告訴人民國109年8月19日刑事陳述狀外(交簡上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9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132頁),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與被告罪責不相當,顯然過輕,請撤銷原判決,並另處適當合法之刑度云云。
四、上訴論斷部分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駕駛交通工具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上開時、地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而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因而肇致本次交通事故;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損害填補狀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
㈡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
好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2萬元,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交簡上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69頁至第73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告訴人本案所生損害,並經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則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等節,已難認有據。是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稱其因本案車禍,另受有「左肩鎖關
節分離」之傷害,並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8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警卷第13頁、第83頁)。然告訴人就此部分傷勢之就醫時點與本案車禍發生時間(108年6月20日)已間隔月餘,與告訴人車禍當日前往大同醫院急診時經診斷之受傷部位亦有間。復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據函覆:「該員於門診主訴外傷後左肩疼痛,理學檢查左肩鎖關節有壓痛點,超音波檢查結果:1.leftacromioclavicularligamentpartialtear,acromioclavicularjointluxa-tion2.leftsupraspinatustendinopathy。其中左肩鎖關節分離及韌帶部分撕裂傷可能是外傷導致,車禍可能造成肩鎖關節分離及韌帶撕裂傷,病人未提其再受其他傷害,無法猜測是否有其他受傷原因」等語,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9年9月15日函暨所附案件回覆表及病歷紀錄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97頁至第127頁)。是告訴人所受左肩鎖關節分離之傷害,可能因車禍或其他外傷所致,尚無從逕認係肇因於本案事故,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此部分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本案車禍所致,是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係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左胸挫傷,頭皮、臉部、雙手、雙膝擦傷之傷害,尚屬有據,併此指明。
五、緩刑宣告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2萬元,而經告訴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庭呈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積極修補本案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於日常生活中更加注意、謹慎,避免自己之行為損及他人權益,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弓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裕凱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沈佳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26│警卷│││323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2│高雄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6332號卷│他卷│├─┼───────────────────────┼────┤│3│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84號卷│偵卷│├─┼───────────────────────┼────┤│4│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996號卷│交簡卷│├─┼───────────────────────┼────┤│5│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卷│交簡上卷│└─┴───────────────────────┴────┘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9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永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永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章永宏於民國108年6月20日0時10分許,尚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並於斯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八德一路與南華路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設於八德一路西向車道之紅色燈光號誌之指示停等,仍貿然闖越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凃世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華路由南往北行駛而途經前揭交岔路口,見狀不及閃避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左胸挫傷,頭皮、臉部、雙手、雙膝擦傷之傷害。嗣章永宏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永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凃世榮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定。本案被告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其對前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車管制號誌所顯示之燈號,貿然闖越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肇致本次車禍發生,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本次車禍發生後,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交通工具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上開時、地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而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因而肇致本次交通事故,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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