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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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仰群
林志剛上一人選任辯護人王建元律師被告 莊育吉
邱佳政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18071號、108年度偵字第18750號、108年度偵字第19160號、108年度偵字第22263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8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剛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刑。
陳仰群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刑(含沒收、追徵)。
莊育吉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刑(含沒收)。
邱佳政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之刑(含沒收)。
事實
一、林志剛係受雇於 鄭富升 (涉犯賭博案件,由檢察官另案起訴),於固定日期替鄭富升至臺南、嘉義收取大額備用賭金後,返回 高雄市 區交付鄭富升,為從事業務之人。陳仰群、莊育吉知悉上情後,與林志剛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共謀以外觀上竊盜之形式,將林志剛載送之款項侵占入己。陳仰群先請邱佳政提供第3人手機,以便林志剛聯繫陳仰群通報所在位置,方便陳仰群、莊育吉下手拿取款項;陳仰群另請 林冠賢 (俟到案後審結)提供車牌及車輛,供做犯罪工具,以規避查緝。邱佳政、林冠賢均知悉陳仰群等人之計畫,仍基於幫助業務侵占之犯意,由邱佳政提供其所有之Iphone手機(內插有不知情 何學蒲 名義申請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經由陳仰群轉交給林志剛使用。陳仰群、莊育吉、林冠賢則於民國108年9月7日21時54分許,至 林明祥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永盛汽車保養廠,將林冠賢提供之2599-PD號車牌0面(不知情之 吳正江 所有),懸掛於 鍾濟安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灰色馬自達自小客車上(原2105-XB號車牌已註銷)後,由陳仰群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莊育吉,欲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臺南仁德休息站與林志剛會合嗣後作案。然因該小客車中途拋錨,陳仰群、莊育吉便隨同拖吊車返回林明祥所經營之汽車保養廠,復將2599-PD號車牌0面,改懸掛於莊育吉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黑色賓士自小客車上。其後,陳仰群與林志剛以手機facetime互相確認位置後,陳仰群駕駛該賓士車搭載莊育吉,在高雄市○○區○○○路交流道後,跟隨在林志剛所駕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後。嗣於翌(8)日凌晨1時4分許,林志剛搭載 盧柏凱 在高雄市○○區○○路○○○號某超商春陽店前停車,與不知情之盧柏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車假藉購買飲料之際,由莊育吉趁機持自備之十字鎬柄,擊破林志剛所駕自小客車左後車窗玻璃,侵入車內拿取放置於駕駛座後方裝有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紙袋,因現金過重,紙袋破裂,最後僅得手250萬元。事後陳仰群將其中50萬元分給莊育吉,剩餘200萬元款項,陳仰群花用剩餘18萬2200元。嗣經警循線查獲,並在林志剛車上發現上開手機及扣得十字鎬柄1支,又分別於附表二所載處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易一卷第178、24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被告陳仰群、莊育吉犯行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陳仰群於警詢(偵四卷第14至19、31
4、315頁)、偵訊(偵四卷第206至211、280至284、320至322、355至356頁),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聲羈一卷第20至21頁;審易卷第81頁;易一卷第103至109、4
32、482頁);被告莊育吉於警詢(偵三卷第17至19、21至26頁)、偵訊(偵三卷第256至260、320至322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145頁;易一卷第176、177頁),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何學蒲(偵一卷第30至32頁)、 張雅嵐 (他二卷第15至17頁,偵六卷第216頁)、 莊育瑋 (偵二卷第20至26頁;他四卷第22、74頁)、鍾濟安(偵五卷第70至73頁),於警詢就被告陳仰群、莊育吉犯行之證述;證人 莊正浩 (偵三卷第34頁)、 林庭卉 (偵三卷第38、39頁)於警詢就被告莊育吉上開犯行之證述;證人 陳雅惠 (陳仰群友人)於警詢(偵四卷第131至133頁)、偵訊(偵四卷第200、201頁),證人 陳泰源 於警詢(偵六卷第217至219頁)就被告陳仰群犯行之證述;證人林明祥(永盛汽車保養廠)於警詢(偵五卷第84至86頁)、偵訊(偵七卷第406頁)就被告陳仰群、莊育吉犯行之證述,印證相符,可資佐證。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108年9月8日、9月10日、9月12日偵查報告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臉書截圖各1份(他一卷第5-9頁,他二卷第7-13頁,他三卷第7-11頁,他五卷第7-13頁,偵一卷第47-51頁);自願性同意搜索同意書(邱佳政、 莊堉瑋 、莊育吉、陳仰群、陳雅惠)(偵一卷第55頁,偵二卷第27頁,偵三卷第83、93頁,偵四卷第25、137頁);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 蘇豐清 、2599-PD吳正江、AAS-3228林庭卉)3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冠賢、何學蒲、莊堉瑋、莊育吉、陳仰群、陳雅惠、鍾濟安、林明祥、林冠賢、林志剛)(他一卷第37-39頁,偵一卷第33-37頁,偵二卷第49-51頁,偵三卷第29-32頁,偵四卷第47-50、153-156、157-159頁,偵五卷第75-77、89-91、151-154、155-158頁);三民二分局108年9月8日、9月9日、9月10日、9月2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統一超商春陽店、邱佳政覺民路住處、莊育吉里港土庫住處及養雞場,陳仰群和平二路住處、陳雅惠瑞誠街住處)(他二卷第7-13頁;偵一卷第39-43、47-51頁,偵三卷第95-99、103-107頁,偵四卷第27-30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蒐證照片、現場搜索照片(張雅嵐、邱佳政、莊堉瑋、林冠賢、莊育吉、陳仰群、陳雅惠)(他二卷第19-23頁,偵一卷第61-78、153頁,偵二卷第37、115頁,他三卷第41-53頁,偵三卷第159-163、165-200、201-215、217-218、226-228、299-301、315頁,他四卷第23頁,偵四卷第33-41、51-79、145、163-165、299、309-310頁,偵五卷第159-164、167-172頁);LINE對話截圖、ETC路徑查詢資料、手機通話紀錄、陳仰群與林志剛通聯記錄、手機內截圖(張雅嵐、莊堉瑋、莊育吉、陳仰群、吳正江)(他二卷第24、27頁,偵二卷第46-47頁,偵三卷第219-225頁,偵四卷第361-367、373、375、377頁,偵五卷第105-111、112-114、165頁);扣案IPHONE6手機(門號0000000000)照片(偵五卷第235-236頁);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四卷第381-386頁);扣押物品清單(108年檢管字2366、2370、2380號,109年檢管字95號,109年院總管字361號)、贓證物款收據(莊育吉、陳仰群)(偵三卷第285、303、304頁,偵四卷第301、302、392頁;審易卷第69-76頁),以及三民二分局刑案勘察報告1份、勘察照片15張(偵六卷第397-406頁)在卷,可資佐證。
⒉又採自附表二編號1木棍(十字鎬柄)右端編號2-2轉移棉
棒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莊育吉DNA-STR型別相符,該相符之15組STR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3.56*10-24,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9月2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8361034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偵六卷第395-396頁)。是被告莊育吉所為夥同被告陳仰群、持該十字鎬柄敲破被告林志剛駕車之車窗、取走車上款項之上開2人自白,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㈡關於被告林志剛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林志剛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是因陳仰群以要還我房租做藉口,一直跟我聯繫,我並沒有跟他們共謀去做這個案件,當天我在約定的時間地點去鄭富升家樓下,即正忠路與建興路口,準時到那裡,因當天聯絡不到鄭富升,他才撥電話給我,說要更改交款地址,且要我幫他買宵夜及飲料,我跟盧柏凱下車時才發生本案,陳仰群及莊育吉都沒有分錢給我云云。惟查:
⒈被告林志剛於警詢、偵訊已供承:本件案發前,陳仰群有
談論要竊取鄭富升財物之事,陳仰群提過很多次要犯案之事,大概一個月前就我在家樓下或檳榔攤遇到陳仰群時,他都有跟我說到這件事情;因他說要拿房租給我,而打電話催我的原因,是稱如我再不拿房租,他會將錢花掉;我告訴他我在工作,要前往台南收450萬元;運送現金途中,都是陳仰群打給我的,有接10幾通電話;是因陳仰群在108年9月7日晚上10點就一直密集打給我,而我都有告知他我目前位置在哪,我想他才知道我的位置;我即將要下九如路交流道時,確實有打facetime給陳仰群,告訴他我要下交流道了,並告訴他我要錢送去給鄭富升,要他直接到正忠路、建興路口找我等情(偵五卷第14、15、219頁;聲羈二卷第21頁)。可見,本件案發前,被告林志剛與陳仰群已談論多次要拿取鄭富升之財物,且案發日運送現金途中,林志剛與陳仰群通聯密切,有告訴陳仰群目前行進位置,也有告訴陳仰群要下九如路交流道了,要先到正忠路、建興路口等情,則被告林志剛事前參與陳仰群侵占取款之計畫,當晚並將其行進路線、所到位置,逐步告知陳仰群,陳仰群、莊育吉才能於下九如路交流道後,跟上林志剛所開車輛,直到正忠路、春陽街口超商前停車後,下手實施破窗取錢無訛。再者,倘若陳仰群果真只是事後交付租金事宜,林志剛只須告訴他人在工作、何時返家即可,何以鉅細靡遺告訴陳仰群行蹤;況且,其明知陳仰群對於其所載運之現金有非法意圖,身為運鈔員工守密行蹤保護載運現金當為首責,其當晚10至11時有4次撥出手機給陳仰群情形(偵五卷第227頁),顯然係為洩漏行蹤,則其所辯,自不可採信。
⒉其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仰群於警詢、偵訊證稱:那時我
資金周轉不過來,我拜託林志剛幫我;從 林姓 經紀人(即林志剛)對話紀錄觀之(見偵四卷第377頁);林志剛有跟我討論要侵占鄭富升六合彩的錢,就是那時因林志剛跟公司的帳對不起來,我就跟他說要不要拼一拼(台語),這張圖片中說要不要拼他,就是指要去拿鄭富升六合彩的錢,(提示你手機聯絡記錄)這是林志剛使用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icloud帳號及LINE的ID(偵四卷第371-375頁);且事前林志剛就去我租屋處,那是在討論說要做這案的事情,怎麼開車、去哪裡開車、到哪裡敲破車窗拿錢,事前討論有我、林志剛、邱佳政3人,事前有跟林、邱2人講好,用這種方式來拿組頭的錢,由林志剛出面報案(偵四卷第207、210頁);我知道他固定時間會去收六合彩有關的錢,案發當天有跟林志剛說好,說好要敲他車窗,拿車子裡面的錢,在電話中說好的(偵四卷第207頁);後來因馬自達車子壞掉,拖吊到仁武的保養廠,我與林志剛用facetime聯絡說車子壞掉要等一段時間,林志剛說不要等了,他要先回來高雄(偵四卷第頁280頁);從ETC的紀錄顯示,我確實有跟到林志剛的車,知道林志剛路線要往哪裡走(偵四卷第281、282頁);林志剛回來高雄時,我們剛好從仁武在回高雄路上,我們通電話,是林志剛先打電話facetime通知我要下交流道了;我和莊育吉就在九如路出口附近,從林志剛下九如路交流道開始跟蹤他,我們看到林志剛的車,跟到正忠路、春陽街口的超商後,林志剛就下車假裝去便利商店買東西,我們就下去敲玻璃拿錢(偵四卷第280-282、314頁);又林志剛在車上打我被扣案這支電話,使用facetime聯絡;偵五卷227頁是我手機採證之通聯記錄,我跟林志剛聯絡的facetime帳號是[email protected],帳號是我叫邱佳政拿一支手機給我,卡片是何學蒲的,手機密碼要問邱佳政(偵四卷第280頁);從facetime的通聯中偵五卷第227頁第23格,我最後一通打給[email protected]帳號是9月7日晚上10點59分,就是那時聯絡林志剛的(偵卷第280、281頁);林志剛在車上,用的是何學蒲的手機跟我聯絡,不是他自己的手機;我有拿邱佳政手機( 何學圃 名義之門號0000000000)給林志剛,作為與我共同犯案聯繫之工具,過程中林志剛都用該門號0000000000的facetime跟我聯絡(偵四卷第15、208、313、314頁);9月7日晚上到8日凌晨作案這段時間,林志剛沒有用他自己手機、facetime跟我聯絡;錢跟手機原本我們要一起帶走的,是錢太重了,袋子破掉,手機才會掉在現場等情(偵四卷第208頁)。且於本院羈押審理時證稱:本案總共有4個人參與,莊育吉、邱佳政、林志剛及我(聲羈一卷第2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志剛對我那天要下手的狀況是知情的,聯絡方式是我打何學蒲的那支電話給他,就是門號0000000000;那天最後一次跟林志剛聯絡,就是他快到九如交流道時等情(易一卷第247、249頁);且與其多次警詢、審理之證述,均參核相符。可見,因被告陳仰群知悉林志剛跟公司的帳對不起來,就遊說林志剛說要不要拼一拼,要合作侵占鄭富升的錢,且拿邱佳政手機(何學圃門號0000000000)給林志剛,作為其等犯案聯繫之工具,過程中林志剛確實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之facetime與陳仰群聯絡,並非使用林志剛自己手機聯絡等情屬實。此外,復有林姓經紀人(林志剛)對話紀錄(偵四卷第377頁)、陳仰群以其手機於9月7日晚上10時0分至10時59分許,與林志剛持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facetime,[email protected])通聯紀錄(偵五卷227頁),以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IPHONE6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照片(偵五卷第235-236頁);扣押物品清單(陳仰群,109檢管字第95號,109年院總管字第361號)、贓證物款收據(陳仰群、莊育吉)(偵四卷第301、302、392頁;審易卷第71頁),及三民二分局刑案勘察報告1份及勘察照片15張(偵六卷第397-406頁)在卷可憑。足見,證人陳仰群上開證述,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⒊被告即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持證人陳仰群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之前在警詢、偵訊有說過9月7日、8日有跟林志剛在租屋處討論過,應該沒有這件事,租屋處是討論房租的事情,且我跟林志剛、邱佳政討論僅在電話中講而已云云(易一卷第250頁),而為翻異之詞。惟被告陳仰群就其與被告林志剛、邱佳政關於本件犯案(侵占之計畫、邱佳政提供手機、通聯告知行進路線、所到位置,陳仰群推莊育吉破窗取錢)之討論,業經其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中均證述明確,則其所為翻異之陳述,容為事後迴護林志剛之卸責之詞,自無足為被告林志剛有利之認定。再證人陳仰群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前面是約定要在仁德休息站動手,後來因車輛壞掉就沒有在那邊下手,之後沒有與林志剛再約動手的時間、地點,車子到鄭富升家我們就取消行動了云云(易卷第249、250頁)。然陳仰群於偵訊亦證稱:有打給林志剛說車輛壞掉了,你們直接下來,拖太久了不能再等了,林志剛有同意;我們在上高速公路要來高雄之前,就已經跟林志剛約好,不要在台南的休息站下手,要來高雄下手,在下交流道的時候剛好有跟到他們;之前在租屋處時,我跟林志剛說你們假裝下去買飲料,我再下手去敲你車窗玻璃拿錢等情明確(偵四卷第280至28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請林志剛幫伊度過債務難關時,林志剛就半推半就,我就一路問他現在地點在哪裡,要隨機犯案等情(易卷第246頁)。
參諸被告林志剛於偵訊亦自承:我告訴陳仰群我要錢送去給鄭富升,要他直接到正忠路、建興路口找我等情(偵五卷第285頁),相互印證一致。衡諸社會常理,被告陳仰群、莊育吉既然一路尾隨林志剛車輛至正忠路、建興路口,發現林志剛至鄭富升家即上開路口並未下車交款,款項自然尚留在林志剛車上,因此其等繼續尾隨林志剛車輛,至正忠路、春陽街口超商時,林志剛仍按原計畫假裝去超商買飲料,陳仰群與莊育吉即下車動手破窗取款甚明。可知,被告陳仰群、莊育吉於仁德休息站動手之計畫,雖因其等所駕馬自達車故障,中途隨同拖吊車回仁武鳳仁路保養廠,更換車牌改駕駛莊育吉車號000-0000賓士車後,一路上被告陳仰群與林志剛持用該門號0000000000手機(fa
cetime,[email protected])接續通聯,知悉被告林志剛車輛之行進動向與位置,嗣於九如路交流道後跟上林志剛所駕車輛,繼續尾隨至正忠路、春陽街口之超商停車時,林志剛仍按原計畫假裝去超商買飲料,讓陳仰群認為有機可乘,莊育吉即下車動手破窗取款得逞,從而,被告林志剛所為仍在陳仰群、林志剛與邱佳政(詳下述)之原侵占計畫內,尚無從認定林志剛已中途退出共同謀議侵占之列。是被告林志剛及辯護人就此所辯,即無可採。
⒋何況,被告陳仰群於偵訊亦證稱:伊與林志剛、邱佳政原
本就計畫有參與的人事成後都可分到1份,邱佳政那時有去的話,每人50萬元;伊跟林志剛、邱佳政事前講好,用這種方式來拿組頭的錢,由林志剛出面報案等情(偵四卷第210頁)。衡諸被告林志剛本案犯案程度不下於邱佳政,而案發後陳仰群、莊育吉雖就取得之250萬元未分報酬給林志剛,然本案因林志剛下車入超商買飲料前後、迄至附近住戶報案員警到場之間,尚有時間差,就本案短少之50萬元(1綑)乙節,為被告林志剛所不否認,則被告林志剛恐以自己方式實現原分配報酬計畫,於其下車前後乘隙取走該綑50萬元,尚非無疑。
⒌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仰群就其將邱佳政使用之手機(門號
0000000000係何學圃名義申請),轉交予被告林志剛犯案使用(2人以facetime,[email protected])通聯,指證歷歷,復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IPHONE6手機照片(偵五卷第227、235-236頁)在卷可稽。被告林志剛雖辯稱:是使用自己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陳仰群通聯、車上裝錢紙袋遺留該支手機不是陳仰群交給伊的云云。然被告陳仰群使用其手機,與邱佳政所提供、由陳仰群轉交林志剛使用之上開手機通聯紀錄,事證已屬客觀明確;被告林志剛雖於偵訊供述:我都有習慣將對話紀錄刪除等情(偵五卷第13頁),即無從查證其說詞之真正;況陳仰群手機中並無任何該時段與林志剛手機通聯之記錄存在;且證人莊育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下車做案時,並未持有任何手機,車上發現的那支手機,不是我的等語(易一卷第479頁)。又莊育吉與被告陳仰群同車,亦不可能在車上對打電話,其就車上裝錢紙袋內,何以有該支扣案邱佳政提供之手機一節,迄未於警、偵、審為合理之說明及交代。則證人 陳仰證 稱:扣案手機是伊拿給林志剛供作案互通聯絡所用等情,應與事實相符,洵屬可採。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即無可信。
復以 關於被告林志剛為告訴人鄭富升赴台南所載款項450
萬元之用途,被告林志剛於偵訊中供承:鄭富升有經營賭博網站,資金上不足,叫我去借調賭金,108年9月7日去收取450萬元,有一部分被陳仰群拿去,這450萬元就是鄭富升叫我去台南那邊借調,先調借賭金、再交給賭贏的人、後才向賭輸的人收款,我是受雇於他,做金流運送等情明確(他六卷第103、105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對上情表示沒有意見(易卷第484、485頁)。執此,案發當晚被告林志剛係赴台南載送鄭富升所調借之備用賭款,以資周轉翌日之應付賭款。此外,並經本院審閱鄭富升、林志剛所涉犯賭博案卷(另案由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476號審理中)無訛。至被告陳仰群雖於偵訊時證述:我知道林志剛都會去收六合彩簽賭的錢(偵四卷第207、37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的錢,我不知道是甚麼錢,沒有跟林志剛確認,他沒有說,我也沒有問等情(易一卷第482、483頁),即有矛盾。可見陳仰群既非鄭富升之受僱人,亦非奉派負責載送款項之人,就系爭款項之用途未必十分清楚,其偵訊所為推測之詞,自無從採信,併予敘明。
㈢關於被告邱佳政犯行部分
⒈訊據被告邱佳政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情,那天我
人在醫院照顧我媽,我沒有把手機給陳仰群,因我與他住在一起,我手機放在桌上,手機是陳仰群拿走的,事後也沒有分到錢云云。惟查: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佳政於警詢坦承: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是陳仰群跟我借去使用的;大概9月3日左右陳仰群有向我說要去拚林志剛載的錢,當時計畫是叫我陪同他一起去敲林志剛汽車車窗玻璃,然後拿取裡面大量的現金,因我本身還有前案婉拒;之後陳仰群9月7日當天下午17時許,再次向我說今晚要行動,但當天我母親因急診後轉住院,我再次婉拒,之後陳仰群來電,說要拿0000000000手機去使用,並詢問我該手機密碼;我拒絕他後前往醫院時,陳仰群有打電話詢我莊育吉的聯絡方式,我有提供給陳仰群等情(偵一卷第19、20頁);並於偵訊時坦承:除同上證述外,並稱:
掉在現場iphone6手機是我的,何學蒲有拿一張SIM卡給我用;後來陳仰群問我手機密碼,我跟他說密碼是3333;偵五卷第227頁手機的facetime帳號,應該是go.1688@iclou
d.com;我介紹莊育吉給陳仰群認識,就是要做本件敲破車窗拿錢的案件,陳仰群及莊育吉所述屬實;我拿插有何學蒲SIM卡手機給陳仰群,我知道這手機要給陳仰群和林志剛聯絡的,陳仰群說實在;我承認犯業務侵占、毀損的幫助犯等情明確(偵一卷第104至106、160、161頁)。被告邱佳政上開警詢、偵訊之供述前後一致,參核相符。此外,並有自願性同意搜索同意書(邱佳政)、三民二分局108年9月8日、9月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某超商春陽店、邱佳政覺民路住處)、108年檢管字第2367號扣押物品清單、林志剛持邱佳政緹供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facetime,[email protected])通聯紀錄,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IPHONE6手機(門號0000000000)照片各1份(偵一卷第55、141頁;他二卷第7-13頁;偵五卷第
227、235-236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告邱佳政於案發前之9月3日左右,被告陳仰群向邱佳政提議以非法方式拿被告林志剛載送的錢,由邱佳政陪同去敲林志剛所駕車窗玻璃,拿取車內現金;之後9月7日邱佳政雖因故而未前往,仍由其聯絡莊育吉與陳仰群同往,就是要做本件敲破車窗拿錢的案件,邱佳政事前亦知該手機是要給陳仰群和林志剛聯絡的,並於醫院時跟陳仰群說手機密碼等情。是被告邱佳政所辯:不知情、沒有把手機給陳仰群云云,即無可信。
⒉再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仰群於偵訊時亦證稱:事前邱佳政、
林志剛去我租屋處討論,說要做這件案子,怎麼開車、去哪裡開車、到哪裡敲破車窗拿錢,有我、林志剛、邱佳政3人;我與林志剛、邱佳政原本計畫有參與的人事成後都可分到1份,邱佳政有去的話,每人50萬元;我跟林志剛、邱佳政事前講好,用這種方式來拿組頭的錢(偵四卷第210頁);偵五卷227頁之通話記錄(帳號[email protected]),是我跟林志剛聯絡的facetime,那帳號是我叫邱佳政拿一支手機給我;林志剛在車上用邱佳政手機facetime(何學蒲名義門號0000000000)跟我聯絡,不是林志剛自己的手機;事前就講好要用第三人手機作案,不然邱佳政怎麼還去拿第三人手機的SIM卡;邱佳政在拿該手機給我時,就知道這支手機是要提供給我跟林志剛聯絡用的;在9月7日做案前,邱佳政聯絡莊育吉到我們租屋處討論作案,應該有2次,邱佳政都有在旁邊聽;直到9月7日當天,由我跟莊育吉去做;邱佳政是幫忙拿手機、幫忙介紹莊育吉跟我做本案,手機是我跟邱佳政拿的,但最後他沒有參與破窗取錢掉在車上的手機密碼要問邱佳政,手機是我跟邱佳政拿的;錢跟手機我們是要一起帶走的,是錢太重了,袋子破掉,手機才掉在現場等情(偵四卷第280、281、320至322頁)。且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證稱:本案總共有4個人參與,莊育吉、邱佳政、林志剛及我(聲羈一卷第21頁)等情。此外,被告莊育吉於警詢、偵訊亦為相符之證述(偵三卷第18頁),印證相符。可見,被告邱佳政案發日雖無參與按原計畫破窗取錢,但其事前參與作案討論、拿扣案之手機給陳仰群,並在醫院跟陳仰群說扣案手機之密碼,由陳仰群提供該手機給林志剛做案聯絡之用,且幫忙聯繫莊育吉參與做案,確有提供被告陳仰群等3正犯為本案犯行之助力已明。
⒊被告邱佳政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陳仰群就其與
林志剛、邱佳政原本事前計畫,就去陳仰群租屋處討論,說要做這件案子的事情,怎麼開車、去哪裡開車、到哪裡敲破車窗拿錢,用這種方式來拿組頭的錢,再由林志剛出面報案,且有參與的人事成後都可分到1份等情,業於其警詢、偵訊證述明確,且於本院審理時再次確認被告邱佳政事先知情(易一卷第277頁)。其次,被告邱佳政雖於案發那天,人在醫院照顧其母親,堪認尚無正犯之行為。然其事前拿扣案之手機給陳仰群,並於醫院時跟陳仰群說該手機密碼,由陳仰群提供林志剛做案聯絡之用,且幫忙聯繫莊育吉參與本案等情,業經證人陳仰群、莊育吉上開證述明確,堪以佐證。是被告邱佳政確有提供被告陳仰群、林志剛、莊育吉本案幫助之犯行屬實。至證人陳仰群於本院審理時雖有翻異證稱:邱佳政確實沒有跟我討論這件事情云云(易一卷第259、260頁),然其同時證稱:對於邱佳政說他知道我跟他借這支手機,他知道是我要跟林志剛聯絡的,這支的Facetime帳戶是[email protected],沒有意見等語明確(易一卷第277、278頁)。是證人陳仰群就上開翻異之詞,顯為事後迴護之詞,尚無可信。從而,被告邱佳政上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仰群、莊育吉上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
證相符, 洵堪採 為論科之基礎。被告林志剛、邱佳政所辯,核與本案積極事證有悖,自無可信。從而,被告4人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事實欄一業務侵占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內容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林志剛受僱於鄭富升擔任司機,負責從事按鄭富升指示
前往嘉義、台南等地區載送備用賭金回高雄,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共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核被告林志剛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陳仰群、莊吉雖無此從事業務之身分,然與具有業務身分之被告林志剛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規定,以業務侵占罪之共同正犯論處。
㈢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
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本件被告邱佳政固未直接實行業務侵占之行為,然係以幫助業務侵占之故意,參與實施業務侵占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成立幫助犯。又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邱佳政就陳仰群等3共同正犯行為有所參與。核被告邱佳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之幫助犯業務侵占罪。另被告邱佳政以幫助業務侵占之故意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情節相對於業務侵占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部分㈠刑之加重事由:
按司法院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陳仰群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林志剛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易一卷第383-1、397頁)。上開被告2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參酌被告2人有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復為本案之犯行,顯見並未因前案執行而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仍再接連犯罪,足見其等前案之執行並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本案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爰均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剛係智力成熟之成
年人,非無謀生能力,受僱於鄭富升擔任司機,理應忠實執行職務並善盡運送義務,竟為圖私利,擅自利用運送款項職務之便,與陳仰群合謀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鄭富升之財物,且金額尚鉅,誠屬不該,而該次載運款項仍有50萬元不知去向,犯後猶否認犯行,尚難認有悔意,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和解,且付款完畢,告訴人具狀表示不追究,並請求輕判之意(易一卷第327頁);被告陳仰群因有債務壓力,知悉友人林志剛受雇運送備用賭金,乃計畫藉機於林志剛運送途中敲窗取款,因而得款200萬元花用,剩餘18萬餘元,所生損害較鉅;被告莊育吉因受邱佳政人情壓力,夥同陳仰群下手敲窗取款,並獲取50萬元所得非輕。惟念及被告陳仰群、莊育吉犯後於警偵審均坦承犯行,被告莊育吉就侵占所得50萬元尚未花用,已經警扣案,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陳仰群就該侵占款項200萬元,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依約履行賠償,而告訴人具狀表示均不追究並請求輕判之意(易一卷第329、331頁)。被告邱佳政事前參與陳仰群、林志剛本案計畫,嗣未到場實行,因其對該正犯3人所為提供助力,且未分得報酬,幫助犯罪責較輕,然其犯後否認犯行,兼告訴人具狀表明無條件和解、不予追究之意(易一卷第333頁)。參酌被告4人就業務侵占不法所得有異,犯罪所生損害有別,兼衡被告陳仰群、林志剛均累犯,被告邱佳政假釋中犯案,莊育吉甫緩刑期滿,有4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一,被告陳仰群自承國中肄業、所得約5、6萬元;林志剛自承大學畢業、擔任公司負責人、工程業、年入70至100萬元;莊育吉高中畢業、從事畜牧業、月入約3萬元;邱佳政自承高中畢業、工、月入約3、4萬元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易一卷第4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就被告邱佳政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十字鎬柄1支,係被告莊育吉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於其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手機1支(搭配0000000000門號卡),為被告陳仰群所有之物,供其與林志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物(易一卷第109頁),應於被告陳仰群犯罪項下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IPHONE6手機1支(不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為被告邱佳政所有之物,提供與陳仰群轉給林志剛供犯罪聯絡使用之物,應於邱佳政犯罪項下諭知沒收。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為何學圃所有,與本件犯罪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人所有者,得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50萬元,業經被告莊育吉坦承為本案犯罪所得,自應於其犯罪項下諭知物沒收。而被告陳仰群亦坦承本案犯罪所得200萬元,其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18萬2200元,應於其犯罪項下諭知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181萬7800元,被告陳仰群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書,約定於其出監後第3個月起按月賠付2萬元(易一卷第329頁),實際上尚未付款,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陳仰群犯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3所示之物,分屬被告莊育吉、陳
仰群、邱佳政所有之物,然尚無證據證明與其等本件業務侵占犯罪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28條、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銘珠
法官呂俊杰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駱青樺附表一┌──┬────┬─────────────────────┐│編號│被告│宣告刑(含沒收、追徵)│├──┼────┼─────────────────────┤│1│林志剛│共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陳仰群│共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莊育吉│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4│邱佳政│幫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應沒收物)┌─┬───────┬─────┬─────┬───────┐│編│物品名稱、數量│查扣處所│所有(持有│沒收、追徵││號│(新臺幣)││)人││├─┼───────┼─────┼─────┼───────┤│1│十字鎬柄1支│高雄市三民│莊育吉│沒收│○○○區○○路24│(偵一卷43│││││6號統一超│頁)│││││商春陽店前│││├─┼───────┼─────┼─────┼───────┤│2│IPHONE7PLUS│同上│陳仰群│沒收│││手機1支(含SIM││(審易卷75││││卡,門號:││頁)││││0000000000)││││├─┼───────┼─────┼─────┼───────┤│3│千元紙鈔500張│屏東縣里港│莊育吉│沒收│││(共50萬○○○鄉○○路4│(審易卷73│││││之30號旁│頁)││├─┼───────┼─────┼─────┼───────┤│4│現金18萬2200元│高雄市前鎮│陳仰群│沒收│○○○區○○○路│(審易卷71│││││300巷7號2│頁)│││││樓B室│││├─┼───────┼─────┼─────┼───────┤│5│181萬7800元│未扣案│陳仰群│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iphone6手機(│高雄市三民│邱佳政│沒收│││不含SI○○○區○○路24│(審易卷76││││0000000000)│6號統一超│頁)│││││商春陽店前│││├─┼───────┼─────┼─────┼───────┤│7│IPHONE金色手│屏東縣里港│莊育吉│不沒收│││機1支(無SI○○○鄉○○路47│(審易卷74││││)IMEI:│之8號│頁)││││00000000000000││││├─┼───────┼─────┼─────┼───────┤│8│IPHONE7PLUS│高雄市前鎮│陳仰群│不沒收│││手機1支(含S○○○區○○○路│(審易卷75││││卡,門號:+85│300巷7號2│頁)││││000000000)│樓B室│││├─┼───────┼─────┼─────┼───────┤│9│IPHONE手機手│高雄市三民│邱佳政│不沒收│││機1支(含SI○○○區○○路36│(審易卷72││││門號:│6號│頁)││││0000000000)││││├─┼───────┼─────┼─────┼───────┤│10│電子磅秤1台│高雄市前鎮│陳仰群│不沒收│○○○區○○○路│(審易卷71│││││300巷7號2│頁)│││││樓B室│││├─┼───────┼─────┼─────┼───────┤│11│IPHONE手機1支│屏東縣里港│莊育吉│不沒收│││(含SIM卡○○○鄉○○路47│(審易卷74││││號0000000000)│之8號│頁)││├─┼───────┼─────┼─────┼───────┤│12│黑色上衣1件│屏東縣里港│莊育吉│不沒收│○○○鄉○○路47│(審易卷74│││││之8號│頁)││├─┼───────┼─────┼─────┼───────┤│13│黑色短褲1件│屏東縣里港│莊育吉│不沒收│○○○鄉○○路47│(審易卷74│││││之8號│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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