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鉦育
韋志偉陳浩銘郭美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八、九、十一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補充前往消費之男客另有「 陳亮宇 」、為警搜索當場查獲之人另補充「 秦小玲 與陳亮宇」;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陳亮宇於警詢時證述」、「扣押物品清單1份」;另扣案之物更正如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
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戊○○、乙○○、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
4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其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4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2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併科罰金),經上訴後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54號駁回而確定,於108年7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乙○○、丁○○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不思循正途謀生,竟為圖私利,從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性交易行為,並藉以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戊○○始為實際負責人與經營者,被告乙○○、丁○○、丙○○則分別擔任副店長、帶客經理與櫃檯小姐,均係受僱並聽從於被告戊○○之指示、薪資亦仰賴被告戊○○每月發放,且均非主要獲利者之分工情節與經營模式;暨衡酌被告等人業已經營8個月餘,期間非短、分帳方式為店家自客人給付之性交易價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中抽取600元之抽成比例、僅被搜索當日即查獲圖利容留6組男客與女服務生從事性交易,且主要負責人即被告戊○○需要10支以上之手機始足因應經營聯絡及媒合本案犯行之需求、其餘扣案物尚包含小姐預約名冊、熟客指定名冊、小姐輪休表、派工明細等物,益徵被告等人經營規模非微,始有以前開物品統計及整理經營狀況之必要等情;末考量被告4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如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位)、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8、9、11至15、17至21所示之手機,均為被告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訊問筆錄第
4至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7、22、25、35至42所示之物,非被告等
4人所有、亦非違禁物;另扣案編號5、32、34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戊○○所有、扣案編號2、6、16、45至48所示之物雖係被告乙○○所有、扣案編號3、10、43、49所示之物雖係被告丙○○所有、扣案編號4、44所示之物雖係被告丁○○所有,均據渠等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訊問筆錄第4至7頁),然無證據可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
24、26至31、33所示之物,雖亦據被告戊○○供承為其所有,惟前開之物核屬證據性質,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雖據被告戊○○供承其中部分款項為被搜索當日之營收(見本院卷訊問筆錄第7頁),然被搜索當日之男客及女服務生均表示當日尚未付款與收款(見警卷第30頁、34頁反面、37頁、41頁反面、44頁、47頁反面、50頁反面、54頁反面、64頁、73頁、76頁及79頁),至其餘款項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係本案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至今獲利約30萬元;被告乙○○則稱月薪3萬2,000元、工作5個月;被告丁○○則分別於警詢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稱日薪500元、工作約1個月等語。則以1個月平均工作30天、且每日均有營收計算,被告戊○○、乙○○、丁○○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30萬元、16萬元(計算式:3萬2,000×5=16萬)及1萬5,
000元(計算式:500×30=1萬5,000元),既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丙○○分別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中稱其月薪2萬9,000元係以商旅之名義支付,並未因從事本案犯行而有額外收入等語,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及價額│所有人│備註│├──┼─────────┼─────┼──────┼───┤│1│新臺幣現金│115,383元│戊○○││├──┼─────────┼─────┼──────┼───┤│2│新臺幣現金│50,600元│乙○○││├──┼─────────┼─────┼──────┼───┤│3│新臺幣現金│11,100元│丙○○││├──┼─────────┼─────┼──────┼───┤│4│新臺幣現金│74元│丁○○││├──┼─────────┼─────┼──────┼───┤│5│紅色IPHONE手機│1支│戊○○││├──┼─────────┼─────┼──────┼───┤│6│銀色IPHONE手機│1支│乙○○││├──┼─────────┼─────┼──────┼───┤│7│薪資袋( 宇哲 )│1袋│乙○○之友人││├──┼─────────┼─────┼──────┼───┤│8│小米手機│1支│戊○○│沒收│││(SIZ0000000000)││││├──┼─────────┼─────┼──────┼───┤│9│小米手機│1支│戊○○│沒收│││(SIZ0000000000)││││├──┼─────────┼─────┼──────┼───┤│10│IPHONE手機│1支│丙○○││├──┼─────────┼─────┼──────┼───┤│11│小米手機│1支│戊○○│沒收│││(SIZ0000000000)││││├──┼─────────┼─────┼──────┼───┤│12│IPHONE手機│1支│戊○○│沒收│││(SIZ0000000000)││││├──┼─────────┼─────┼──────┼───┤│13│小米手機│1支│戊○○│沒收│││(SIZ0000000000)││││├──┼─────────┼─────┼──────┼───┤│14│小米手機│1支│戊○○│沒收│││(SIZ0000000000)││││├──┼─────────┼─────┼──────┼───┤│15│小米手機│1支│戊○○│沒收│││(SIZ0000000000)││││├──┼─────────┼─────┼──────┼───┤│16│三星手機│1支│乙○○││├──┼─────────┼─────┼──────┼───┤│17│HTC手機│1支│戊○○│沒收│├──┼─────────┼─────┼──────┼───┤│18│華為手機│1支│戊○○│沒收│││(SIZ0000000000)││││├──┼─────────┼─────┼──────┼───┤│19│三星手機│1支│戊○○│沒收│││(SIZ0000000000)││││├──┼─────────┼─────┼──────┼───┤│20│小米手機│1支│戊○○│沒收│││(SIZ0000000000)││││├──┼─────────┼─────┼──────┼───┤│21│三星手機│1支│戊○○│沒收│││(SIZ0000000000)││││├──┼─────────┼─────┼──────┼───┤│22│薪資袋( 曹正清 )│1個│被告以外之人││├──┼─────────┼─────┼──────┼───┤│23│會議記錄│1組│戊○○││├──┼─────────┼─────┼──────┼───┤│24│白板及磁鐵│1組│戊○○││├──┼─────────┼─────┼──────┼───┤│25│求職履歷表│1組│戊○○││├──┼─────────┼─────┼──────┼───┤│26│金車SPA名片│1組│戊○○││├──┼─────────┼─────┼──────┼───┤│27│房卡│1組│戊○○││├──┼─────────┼─────┼──────┼───┤│28│8月5日小姐派工明細│1張│戊○○││├──┼─────────┼─────┼──────┼───┤│29│小姐預約名冊│1組│戊○○││├──┼─────────┼─────┼──────┼───┤│30│熟客指明名冊│1組│戊○○││├──┼─────────┼─────┼──────┼───┤│31│商業登記證影本│1件│戊○○││├──┼─────────┼─────┼──────┼───┤│32│每日營業額結算表│1組│戊○○││├──┼─────────┼─────┼──────┼───┤│33│小姐輪休表│1組│戊○○││├──┼─────────┼─────┼──────┼───┤│34│小姐服務評價│1本│戊○○││├──┼─────────┼─────┼──────┼───┤│35│保險套│1組│ 鍾宥姍 ││├──┼─────────┼─────┼──────┼───┤│36│保險套│1組│ 吳雅涵 ││├──┼─────────┼─────┼──────┼───┤│37│保險套│1組│ 周雅慧 ││├──┼─────────┼─────┼──────┼───┤│38│保險套│1組│ 江雅齡 ││├──┼─────────┼─────┼──────┼───┤│39│保險套│1組│ 林淑芬 ││├──┼─────────┼─────┼──────┼───┤│40│保險套│1組│ 王慈慧 ││├──┼─────────┼─────┼──────┼───┤│41│保險套│1組│秦小玲││├──┼─────────┼─────┼──────┼───┤│42│保險套│1組│ 趙小雯 ││├──┼─────────┼─────┼──────┼───┤│43│IPHONE手機│1支│丙○○││││(SIZ0000000000)││││├──┼─────────┼─────┼──────┼───┤│44│黑色IPHONE手機│1支│丁○○││├──┼─────────┼─────┼──────┼───┤│45│振興三倍券│3張│乙○○││││(面額500元)││││├──┼─────────┼─────┼──────┼───┤│46│振興三倍券│4張│乙○○││││(面額200元)││││├──┼─────────┼─────┼──────┼───┤│47│振興三倍券│2張│乙○○││││(面額500元)││││├──┼─────────┼─────┼──────┼───┤│48│振興三倍券│3張│乙○○││││(面額200元)││││├──┼─────────┼─────┼──────┼───┤│49│日幣面額10000元│7張│丙○○││└──┴─────────┴─────┴──────┴───┘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