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0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畯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畯翔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1行應補充「 張畯翔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僅得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2.第1至2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補充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普通重型機車」。
3.第9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應補充更正為「依當時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見審交易卷〈下稱院卷一〉第17-19頁)。
2.被告張畯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院卷一第187-18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該標線為雙黃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及第16
5條第1項、第2項前段訂有明文。又汽車(含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含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領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院卷一第1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上開規定,猶貿然起駛並逆向行駛欲跨越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車道,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顯有過失。又因被告行為致告訴人 江晏緹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潘名享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警卷第2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者,應處以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準此,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雖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然不得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殊無疑義。而立法者既因應小型汽車與重型機車不同之處,作出相異之管理與處罰規則,益徵僅領有小型汽車駕駛執照者,並不當然得駕駛重型機車。若未取得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擅自駕駛,乃應屬無照駕駛無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騎乘之EMN-0168號機車係屬重型機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見警卷第63頁),被告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亦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見院卷一第17-19頁)可佐,是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依前揭說明,自屬無照駕駛,其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該法條(見院卷一第187頁),本院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本件不符合自首: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53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及歸案證明書可參(見院卷一第125-127、173頁)。是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其就本件犯行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即不予減輕其刑。
(四)被告雖曾於本院辯稱:告訴人江晏緹紅燈右轉撞到 伊云云 (見院卷一第170頁),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依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1、57頁),告訴人當時已經行駛在文衡路上南向車道往南行駛,被告確係逆向欲斜跨越設有分向線之文衡路以致二車發生碰撞,被告未依規定行駛以致本件車禍發生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電動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不知謹慎遵守交通規則,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定,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肩、左前臂、左膝及右小腿扭挫傷等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以致未能安排調解情事,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院卷一第43、170頁),復參之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建築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卷一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58號被告張畯翔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居屏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畯翔於民國108年7月17日10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南向車道路旁起駛欲跨越南向車道沿文衡路北向車道往北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自文衡路143號前之南向車道路旁起駛並逆向行駛,欲斜跨越設有分向限制線之文衡路,適有江晏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衡路南向車道往南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江晏緹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左前臂、左膝及右小腿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晏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張畯翔於警詢及本署偵│其於上揭時、地,騎車橫跨│││查中之供述│馬路時與告訴人江晏緹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江晏緹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本署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3│證人 宣香吟 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自飲料店起駛逆向橫跨││││馬路並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本件行車事故當時路況、雙│││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方行向、車損及被告機車車│││-1各1份、採證照片14│籍資料等事實。│││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5│ 潘明 享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檢察官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