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9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永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永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章永宏於民國108年6月20日0時10分許,尚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並於斯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八德一路與南華路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設於八德一路西向車道之紅色燈光號誌之指示停等,仍貿然闖越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 凃世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華路由南往北行駛而途經前揭交岔路口,見狀不及閃避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左胸挫傷,頭皮、臉部、雙手、雙膝擦傷之傷害。嗣章永宏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永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凃世榮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定。本案被告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其對前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車管制號誌所顯示之燈號,貿然闖越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肇致本次車禍發生,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本次車禍發生後,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交通工具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上開時、地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而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因而肇致本次交通事故,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