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簡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簡字第149號上訴人 陳佳音 被上訴人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5、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暨訴之追加,未據繳納上訴及追加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6,7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許慧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