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9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琮茗 被告蕭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規定即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間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依此,於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業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便應均受其拘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所受理之民事事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所簽立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及個金授信總約定書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而依前揭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55條約定:「…有關債務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本貸款契約涉訟時,立約人與保證人同意以貴行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9頁),又本件消費性貸款係被告向原告東湖分行申辦,並指定撥入被告開設於原告銀行存款帳戶,有上開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則兩造間有業務往來之分行即為原告東湖分行。再查,原告之總行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東湖分行所在地則設於「臺北市內湖區」,有民事起訴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9頁、第49頁至第51頁)附卷可佐,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既約定就前開約定書之金錢借貸所生爭議,合意由原告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係由原告總行提起訴訟,即應由兩造書面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