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46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原名 謝芳芳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9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百分九十六;餘由被告系爭契約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原名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丙○○於民國94年5月25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6月1日起至114年6月1日止,前二年按月攤還利息,第三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利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調整計息,政府補貼利率固定為0.125%,借款人實際支付利率按貸放利率減政府補貼利率即年息2.62%計付,若政府不補貼利息,應追溯自政府不補貼利息之日起改按原告銀行定儲指數加2.07%(目前為4.34%)計息。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因被告丙○○於95年
7月1日起即未還款,本筆貸款即以政府不補貼利息之利率計算,被告丙○○尚欠本金2,000,000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丙○○於94年5月25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1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6月1日起至114年6月1日止,前二年按月攤還利息,第三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利息,利息約定第一年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0.65%機動計息;第二年(95年7月1日)起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0.65%(目前為2.92%)機動計息;第三年(96年7月1日)起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1.25%(目前為3.52%)機動計息。並約定給付遲延時,逾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於95年7月1日起即未還款,尚欠本金1,30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丙○○於95年5月25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6月1日起至99年6月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利息,利息約定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4.18%(目前為6.45%)機動計息。並約定給付遲延時,逾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謝芳芳於95年7月1日起即未還款,尚欠本金121,249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㈣被告丙○○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一張,約定應按期給付各
項帳款,如未於約定期限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繳納者,應自當期結帳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收利息,及其延滯第一個月計收逾期費用100元,第二個月計收30
0元,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計收600元之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5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132,192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㈤上開四筆借款,經原告履次催討仍無效果,依約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之借款尚未清償及被告乙○○為前述3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房屋貸款契約書、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及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各3份、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含約定條款)、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使用手冊暨約定條款、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及信用卡欠款明細表、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歷史資料表各1份等件為證(均影本附卷),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既未依約繳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依兩造所訂契約之約定,系爭消費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惟被告迄今仍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連帶給付3,421,24
9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3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應給付132,192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進傑┌────────────────────────────────────────┐│附表:│├─┬──────┬────┬────────┬─────────────────┤│編│所欠本金金額│週年利率│利息│違約金││號│(新台幣)││││├─┼──────┼────┼────────┼─────────────────┤│1│2,000,000元│4.34%│自95年7月1日起至│自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清償日止│以內者,按左開利率加計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加計20%│├─┼──────┼────┼────────┼─────────────────┤│2│1,300,000元│2.92%│自95年7月1日起至│自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96年6月30日止│以內者,按左開利率加計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加計20%││││3.52%│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3│121,249元│6.45%│自95年7月1日起至│自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清償日止│以內者,按左開利率加計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加計20%│├─┼──────┼────┼────────┼─────────────────┤│4│132,192元│17.00%│自96年4月2日起至│自9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⒈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⒉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⒊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