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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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3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464號第1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3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提供帳戶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六九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入監執行,迄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見,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請,並無設限制,且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其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所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九十五年九月初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通訊學校附近,將所申請之平鎮山仔頂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楊 」之成年男子,嗣經「小楊」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乙○○之友人急需用錢,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乙○○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三分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埔墘郵局,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五萬元匯至前開甲○○所有之郵局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提領一空,嗣因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件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乙○○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前揭平鎮山仔頂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開設,且於前揭時地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五年八月底見報向「小楊」應徵保全一職,迄同年九月初某日「小楊」告知伊已錄取前開工作,為便利伊任職後薪資自動轉帳,要求伊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乃依約提供上開郵局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小楊」,且伊因患有精神疾病,本身社會經驗不足,因此才上當受騙,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
三、經查:
(一)被害人乙○○於前揭時地,因接獲佯稱為渠友人急需用款而向渠借款五萬元之電話,乙○○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上揭時地依指示匯款五萬元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詳盡(見偵卷第七、八頁),並有匯款單一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一一頁),經核與被告前揭平鎮山仔頂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記載相符(見偵卷整一○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情置辯,惟一般公司辦理薪資轉帳,只需有員工於金融機關開戶之帳戶的帳號即可辦理轉帳,尚無須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如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公司,則員工將來如何領取薪資,此眾所皆知之事實。被告雖提出載有精神分裂症或幻覺、妄念之診斷證明書、障礙手冊及藥袋等物,以證明其確罹患有上開病症,惟被告歷次在本院審理時皆能明確表達其欲陳述之內容,且對於本院之訊問,亦均能準確針對問題回答,尚無意識不清,言詞錯亂之情形,此有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縱使患有前開精神疾病,但對於其理解問題、表達思想之方式,並無妨礙,是其辯稱因患有精神疾病,社會經驗不足,才上當受騙云云,顯係臨訟圖卸之詞。
更有甚者,被告前於九十三年三、四月間,才因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供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理應更加謹慎,惟其又將上開帳戶提供本件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使「小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被害人乙○○而取得五萬元之犯行,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由「小楊」,供「小楊」所屬之詐騙集團對被害人乙○○詐騙,使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足見被告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前因提供帳戶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六九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入監執行,迄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故意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
五、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於被告所提出患有精神疾病之辯解,及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書、障礙手冊及藥袋等證物,並未敘明理由為准駁之意見,遽以論罪科刑,尚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且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本院前開所宣告之刑,尚未逾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本文所規定不予減刑之刑度,自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取,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本院前開所宣告之刑,尚未逾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本文所規定不予減刑之刑度,自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前揭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被告所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既經被告交由他人,則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均未扣案,參酌前開帳戶業經金融機關列管,是前揭詐欺集團顯然不會再使用上開帳戶,故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應為詐欺集團丟棄而滅失,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陳彥宏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