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229號、96年度執他字第1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具四色牌貳拾副及抽頭金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而涉嫌刑法第268條前段之賭博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85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6年7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416號判決免訴確定在案。而扣案抽頭金新臺幣(下同)900元、四色牌20副,係被告所有,並為因犯賭博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業經聲請人於本院於96年7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416號判決免訴確定在案,有上述判決書在卷可稽。至該案查扣之抽頭金900元及賭具四色牌20副,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