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所有之存摺及提款卡是於返家途中遺落在計程車上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遭詐騙之情綦詳,復有被告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之匯款紀錄等件附卷足憑;又被告雖辯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係於搭計程車時遺落云云,然稽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可知,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均係於同日遭人提領殆盡,衡諸常情,倘非被告自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豈有輕易獲悉被告之帳戶密碼而將該所匯款項提領一空之理,足認被告有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情事,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犯罪集團成員,致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前開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竟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被害人受有上開損害,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前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宣宇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