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小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7年度基小字第1060號原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玖佰伍拾陸元及其中之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承受其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債權之華信商業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至97年3月9日止,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3,539元、利息5,217.元及違約金2,200.元,合計90,956元未付,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依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其中之本金83,539元,並應自97年3月25日起按約定之利率(即年息19.710%)計付利息,至清償日為止。
二、被告到場自認原告所述為真,惟以:原告之利息太高,希望能予酌減;又伊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扶助,準備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節本)、承受及變更公司名稱之相關函件(影本附卷,原本發還)及電腦列印之帳單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兩造約定之利率固高達年息19.970%,不可謂為不高,惟尚未達年息20%之最高限,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被告本可不與原告簽約,且被告縱與原告簽約,亦可選擇不積欠借款,即可不必付息,故被告抗辯:原告之利息太高云云,並不可採;又被告僅準備向法院聲請更生,實際上尚未向法院聲請更生,且未經法院裁定准許,故本件仍不須停止訴訟程序(參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均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0436條之19第1項、第0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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