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存簿儲金帳戶之存摺壹本及金融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或更正如下:
(一)被告甲○○前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係於9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
(二)被告於偵查中稱:(平時提款卡、印章與存摺擺設方式?)我都擺在一起‧‧‧(郵局印章是否遺失過?)有,最近一次是95年6、7月云云,據其旨,顯係以存摺、金融卡等物已遺失為由資辯,惟查,被告係於95年5月4日前去郵局申請辦理掛失並更換印章、補發金融卡及存摺,同年月10日領取補發之金融卡,申辦時係提出健保卡及87年
4月16日補發之身分證等證件為憑,自95年5月20日起,該帳戶即出現相當頻繁之存提紀錄等情,有其帳戶之開戶資料、申辦「更印補副」時持用之身分證、健保卡等文件影本及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文件各1份在卷可佐,另其於95年11月24日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應訊時,所提出供檢察官核驗之身分證亦為「87年4月
16日補發」之身分證,此有卷存該身分證影本1份存卷足稽,抑且,於該次偵查中,被告猶自承:(健保卡有無遺失或借人使用?)都沒有等語(見偵卷第40頁),準此,健保卡既未遺失,使用之身分證復同於出庭應訊時供核驗之身分證,由是可見申辦掛失並更換印章及補發金融卡、存摺乙事,係被告親為之情,殊為明顯。又被告於偵查中並自承:「我補辦後就沒再使用」等語(見偵卷第40頁),然如前述,自95年5月20日起,被告之帳戶已現頻繁之存提紀錄,是尤可徵自95年5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止,此期間內之某日時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上已非在被告持有之中。再查,自95年5月10日領取補發之金融卡後迄同年8月13日止,該帳戶核無任何「掛失補副」之交易紀錄,此同有前述卷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顯見「再度遺失」後,被告亦未以電話或臨櫃等其他方式向郵局辦理掛失之情。
(三)茲查,存摺及金融卡係攸關個人理財、資金調度或收、付之重要工具,因之,倘非確有用途,為應特定目的之需,要不致隨意申辦更換印章、補發金融卡及存摺等事宜後卻任之閒置,抑且,現今社會上不肖份子利用他人帳戶為行騙之舉,尤時有所聞,已蔚成公知之事實,被告對之亦屬詳悉,此觀諸其於偵查中供明「我明知出租或出售(帳戶)給別人是作詐騙之用」等語即明(見偵卷第40頁),職是,不論為符原申辦目的之需或意在避免失竊之存摺、金融卡落入歹徒之手並成詐財之工具致己招受無妄莫明之災,於「再度遺失」後,被告皆理應申報失竊且向郵局辦理掛失及補發手續以順原定用途之遂兼為避凶解厄,然被告卻捨此弗由,於尚未使用即「遺失」後,竟未立時申辦掛失及補發,任令原本更印、補卡、摺之目的無以達成,不寧唯是,猶無慮於可能含冤莫白之險,坐視存摺及金融卡或將淪為詐財之工具而有無端惹禍上身之虞,斯情斯舉核與常理顯相悖謬,是以若非本即無用,更印、補卡、摺之目的非在為己,復且遭人持以行騙之事並在預料計擬之中,上揭各狀無由滋生。更甚者,為免功虧一簣,匯入帳戶之款項不致成為牆上之餅畫,可望卻無法提領享用,行騙者當必確信其所持用之存摺及金融卡絕無遭原主掛失遂頓成廢物之可能,因之,設係盜贓或取自不法之管道,何來此一確信?凡上諸情,在在具徵被告辯稱「遺失」乙事,殊屬諉責之飾詞,不值一採,據此,其係於95年5月10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此期間內之某日時將己有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以助該人行騙之事實,堪認無疑。
除前揭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被告甲○○係提供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此類助力俾便該持用者得以順利收取向被害人乙○○詐騙所得之贓款,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須有正犯行為之出現,幫助犯方足以成罪或完成犯罪,因之,正犯之行為時亦屬幫助犯之行為時,是以縱令被告交付存摺等物之時間係在95年
5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止,此期間內之某時,惟正犯亦為幫助犯之行為,其出現及完成之時,既在修正刑法施行後之95年7月5日,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論處,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予敘明。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前開刑之加、減且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審酌被告率將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暨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仍就減得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存簿儲金帳戶之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悉屬被告所有而供幫助他人犯罪所用,雖未扣案,然無證據可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文玲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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