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5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554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新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葉庭歡
被   告  林瑞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壹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台新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5月4日向台新銀行申請
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4日
起至95年1月4日止,約定利息以年息20%固定計算,如未依
約繳款,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12月31日止,
帳款尚餘101,917元未清償,其中本金60,000元。而台新銀
行已於93年9月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7月21日登
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
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
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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