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38號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8號

抗告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4條本文及第271條前段分別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是抗告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對於原審法院裁定聲明不服,應視為提起抗告,而依抗告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向本院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5日寄存送達,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抗告人雖於114年6月6日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該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抗告上開程式之欠缺,附此敘明。至抗告人於書狀贅列非原裁定當事人為相對人,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胡 方 新 

法官王俊雄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林 欣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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