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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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6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學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學舜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與成功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 王桂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後搭載告訴人 張莉萁 )於同向前方亦疏未注意,自慢車道欲往左變換車道至快車道進入路口時,未禮讓行駛於快車道上、由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先行,而貿然往左變換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桂聿受有右側第四指掌骨及近端指骨骨折、第五指掌骨及近端指骨骨折、第四腰椎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張莉萁則受有右側骨盆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業經調解成立,而均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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