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392號受裁定人即被告 蕭玉婷 即食為大港式燒臘上列當事人與原告 林卉玲 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1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部分標的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7%,原告負擔23%,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5,674元本息。㈡被告應提繳76,296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70元,已由原告繳納5,057元(參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7號卷,頁67),其餘裁判費4,113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嗣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5,978元本息㈡被告應提繳73,128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8,84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30元(算式:0000-0000)應由原告負擔。又第一審裁判費8,84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6,807元(算式:8840×7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2,033元(算式:8840×23%)。另因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5,057元,已逾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033元,則前開暫免繳納之裁判費4,113元應歸由被告負擔,始符系爭事件判決主文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標準。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13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